(2015)霸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亮与薛浩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孙亮。被告:薛浩宾。原告孙亮诉被告薛浩宾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浩宾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电动车生意,后被告自己单干,相应折款45000元与原告,当时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6个月全部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特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开始在陕西省宝鸡市合伙经营销售踏浪牌电动车。三个月后,二人协议散伙,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45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薛浩宾欠孙亮钱数为45000元,以上款项按月归还,时间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计算,每月归还5000元,6个月还清。”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下欠原告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45000元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经营销售电动车,后双方协议散伙,由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欠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45000元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浩宾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浩宾给付原告孙亮欠款4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薛浩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德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