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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登举与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马登举。被告:张兆保(又名张兆宝),农民。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保,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胜。原告马登举诉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举,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举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3年4月1日借给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8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现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马登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投资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马登举与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两份,约定原告马登举分别将1800000元和20000元交给二被告投资,约定借款利率18‰,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2、信誉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并先后支付利息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无异议,主张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经审查,原告马登举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马登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和2013年4月1日,原告马登举与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两份,约定原告马登举将款项180000元和20000元交给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18‰,投资期限为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合同逾期后,经原告马登举催要,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催还原告马登举部分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8000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8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余利息,并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投资合同两份、信誉卡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马登举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诉请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请的利息过高,超过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月18‰支付利息至原告请求的判决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登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均按月18‰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二、驳回原告马登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824元,由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