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颜波诉修朋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福胜,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父亲。被告修某甲,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胜、被告修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8年秋天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7日生男孩修某乙,现就读于莱州市汇泉中学。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后被告经常上网交友,双方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均由我负担。现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挺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秋天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7日生男孩修某乙,现就读于莱州市汇泉中学。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感情良好,后由于被告经常上网交友,双方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认可,认为夫妻感情挺好,双方也没有分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双方分居时间及夫妻感情破裂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