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梅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梅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42号原告梅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乙。原告梅某甲诉被告梅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梅某丙。原、被告结合后一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离家出走,丢下不到半岁的女儿不闻不问,2014年9月原告因被告不尽母亲义务向法院提起离婚,后法院驳回,但被告至今不与家中联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兼之被告性格古怪,离家出走不与家中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决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婚生女儿梅某丙抚养权及生活费;3、本案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感情状况。证据二、蔡山镇梅太六村委会证明,内容:“我村八组梅某乙因和丈夫梅某甲吵架从2013年8月至今未归,请有关单位给予解决”,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因吵架后自2013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被告梅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梅某丙,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2013年8月15日被告梅某乙因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无联系,2015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女儿梅某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仍无联系,夫妻关系并未修复,互不尽夫妻义务,现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梅某丙自小随爷爷奶奶生活,为利于其成长,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梅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又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情况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清二人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今后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梅某甲、被告梅某乙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梅某丙由原告梅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梅某甲独自负担;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