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美琼与贾波、刘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琼,贾波,刘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杨美琼,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石菁,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波,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渝,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琼诉被告贾波、刘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琼的委托代理人石菁,被告贾波、刘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成,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琼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贾波驾驶渝A*****号车,行驶至成都市三环路内侧辅道与成彭立交桥时与杨美琼发生碰撞,造成杨美琼受伤住院。2014年7月1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第0052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贾波驾驶渝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渝,刘渝为此车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贾波、刘渝赔偿杨美琼各项费用共计31572.55元,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于杨美琼未及时住院治疗导致病情恶化,应由其承担部分医疗费;自费药扣除20%;其余的相关各项费用主张较高。被告贾波辩称与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一致。被告刘渝辩称与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贾波驾驶渝A*****号车,行驶至成都市三环路内侧辅道与成彭立交桥时与杨美琼发生碰撞,造成杨美琼受伤住院。当天杨美琼被送到成都市西区医院急诊诊断:左肘外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第0052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2日,杨美琼因“左肘外伤后感染伴破溃”入住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同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肘关节创伤性滑膜炎伴感染;左肘关节感染伴窦道。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19094.95元。庭审中,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提出申请对2014年7月11日所发生的事故与杨美琼于2014年10月12日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入院时病情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4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美琼左肘部感染与车祸及左肘部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贾波驾驶渝A*****号车的所有人为刘渝,刘渝为此车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时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纯收入8803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110元,2014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贾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贾波系刘渝的驾驶员,在驾驶中致他人受伤应由刘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渝已对肇事车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故相应的赔偿费用应由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直接向杨美琼理赔。关于医疗费,依杨美琼住院票据确认19094.95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自费药按照15%扣除,即刘渝承担2864.24元,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承担16230.7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美琼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杨美琼的伤势,本院确认每天20元,住院31天计算,营养费应为620元(31天×20元/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杨美琼住院31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480(31天×80天/元)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杨美琼的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31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61天,工资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误工费应为5288.12(31642元÷365天×61天)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较宜;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13.07元;扣除自费药2864.24由刘渝承担外,其余25848.83元由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赔付。其中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17780.71元(医疗费16230.71+住院伙食补助费930+营养费620)由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由于投保不计免赔,故余下7780.71元应由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理赔;杨美琼在伤残项下的费用共计8068.12元(护理费2480+交通费300+误工费5288.12),由于未超过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付限额,故此费用应由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美琼赔付25848.83元;二、刘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美琼赔付2864.24元;三、驳回杨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刘渝负担(此款由杨美琼预交,刘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杨美琼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