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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杨辉,白志刚,陈菊花,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东波、邹哲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杨辉,女,住宁夏银川市。被告白志刚,男,住内蒙古乌海市。被告陈菊花,女,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女,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辉,负责人。被告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潘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女,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杨辉、白志刚、陈菊花、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东波,被告陈菊花、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白志刚、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辉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辉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包括应付未付利息。同期,被告白志刚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杨辉共同还款。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菊花、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承诺:为被告杨辉的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3年5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辉发放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辉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涉案债务的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辉、白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0,000元、利息35,677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陈菊花、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杨辉、白志刚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放款凭证、逾期利息清单两份及已还款清单等证据。被告陈菊花、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辉、白志刚、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菊花、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杨辉、白志刚、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辉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志刚承诺与被告杨辉共同还款,故其应当与被告杨辉对《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菊花、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杨辉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为被告杨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辉、白志刚、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白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950,000元、利息35,677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菊花、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辉、白志刚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辉、白志刚追偿。案件受理费41,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6,887元,由被告杨辉、白志刚、陈菊花、上海黔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