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朝旺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704行初190号原告:袁朝旺,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76号。法定代表人:施国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翠颂,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法治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传,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原告袁朝旺诉被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会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旺,被告新会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翠颂、杨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6日,新会交警大队认为袁朝旺违反《广东省道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遂作出4407053100574092号《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强制扣留袁朝旺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和袁朝旺行驶证。袁朝旺诉称:袁朝旺是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于2015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行驶碧桂园红绿灯附近时被新会交警大队以多宗电子眼交通违法不处理为由,对涉案车辆强行拦截,并作出44070531005740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该决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可以扣留车辆的规定。为维护袁朝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的44070531005740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新会交警大队返还涉案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给袁朝旺;3、案件受理费由新会交警大队承担。袁朝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身份证;2、粤J×××××号车辆保险发票;3、44070531005740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袁朝旺的主张属实。新会交警大队辩称:袁朝旺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录入道路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新会交警大队已将相应的《道路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邮寄到车辆登记地址,袁朝旺也可以通过网络查询相应的交通违法信息。新会交警大队对袁朝旺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进行扣留时,涉案车辆有22宗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该行为属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新会交警大队据此做出的涉案决定,事实清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袁朝旺的诉讼请求。新会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44070531005740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粤J×××××号小型汽车的违章记录;3、《道路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邮寄明细表》;4、中国邮政集团江门市新会分公司《关于交通违法通知书寄递情况的回复》;5、法律法规(节选)。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新会交警大队对袁朝旺作出的涉案决定合法。经审理查明:袁朝旺是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辆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有41宗交通违法行为,其中19宗已接受处理,22宗未接受处理。新会交警大队及时将涉案车辆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将相应的《道路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通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分公司向袁朝旺邮寄送达。袁朝旺在庭审中也确认知道涉案车辆存在违法行为,但不知道具体数量。2015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袁朝旺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碧桂园红绿灯附近时,被新会交警大队截停,该大队认为袁朝旺有多宗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经送达道路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后仍未接受处理,该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扣留涉案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新会交警大队告知了朝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当场作出44070531005740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袁朝旺所有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袁朝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袁朝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悦龙新村17座605”,其主张该住址已变更,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行政强制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据此,新会交警大队是新会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具有对在其辖区内实施交通安全管理和实施相应强制措施的行政职权,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条规定:“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可见,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视情况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才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本案中,袁朝旺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且经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袁朝旺未接受处理。新会交警大队在履行道路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查明袁朝旺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述违法事实,该大队在拦截涉案车辆后,告知袁朝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制作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袁朝旺,符合法律规定。袁朝旺主张其住址已变更,但无证据显示其曾向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新会交警大队在送达相关通知书时,按袁朝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住所地邮寄送达相应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无不当。据此,新会交警大队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袁朝旺关于撤销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朝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朝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展泽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