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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令飞与李又先、李纯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张令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令岩,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弟。被告李又先,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纯友,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又敬,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令飞与被告李又先、李纯友、李又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贵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又先、李纯友、李又敬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飞诉称:2011年04月26日,被告李又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05月25日止,被告李纯友、李又敬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又先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纯友、李又敬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又先、李纯友、李又敬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04月26日,被告李又先、李纯友、李又敬给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纯友、李又敬担保,被告李又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1年11月份,和原告一块去找被告李又先和担保人催要借款,及原告每年都去催要欠款的事实。3、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1年04月份,见到被告李又先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07、08月份和原告一块去找被告李又先和担保人催要借款,及原告每年都去催要、但一直没有要上来的事实。被告李又先、李纯友、李又敬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反驳意见和提交反驳证据,该份证据与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26日,被告李又先向原告张令飞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05月25日止;如逾期归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费、利息及相应的一切费用)。被告李纯友、李又敬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费、利息及相应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又先未依约还款,被告李纯友、李又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原告在借款逾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纯友、李又敬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未果。之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又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李又先拒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诉求被告李又先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李纯友、李又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李纯友、李又敬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其保证方式属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是本案被告李纯友、李又敬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其实质体现为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其实质体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本案《借据》上保证条款载明的“不能”表达的不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债务义务,指的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消极地“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实质表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同时,根据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的本意,亦推定不出本案系一般保证。因此,根据两种保证方式的实质审查判断,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李纯友、李又敬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逾期利息、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在保证期限内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纯友、李又敬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后,并每年向其始终主张权利,依法予以认定。据此,现原告诉求被告李纯友、李又敬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纯友、李又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又先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又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令飞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0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纯友、李又敬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德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