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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绍红与侯英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宋绍红,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罗骥,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侯英春,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绍红诉被告侯英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绍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骥、被告侯英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绍红诉称,2015年7月29日17时35分,原告驾驶小型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在直行道正常行驶,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车在左转车道压实线向右强行并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侯英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617.00元、误工费880.00元、交通费324.00元、工商查询费1.00元,计2,8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英春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我同意赔原告钱,保险公司要求出示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行车证,原告当时提供不了所以就没有理赔成。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财产损失,并非人身损害。交通费只应当保护因车辆维修正常合理的代步费用,该费用属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查询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7时35分,侯英春驾驶的小型客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街东中华路变更车道时,与罗骥驾驶宋绍红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侯英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罗骥无责任。被告人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侯英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侯英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事故车辆维修费1,617.00元,有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及维修施工单为凭,被告未提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并予保护。工商局企业信息检索费1.00元,有收费票据为凭,确为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关于交通费,依据相关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但原告主张费用偏高,酌情保护2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宋绍红车辆损失、交通费信息检索费等各项损失计1818.00元,应予保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及误工损失的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绍红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818.00元。二、驳回原告宋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侯英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