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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敏与四川省南部县三联气门座圈有限公司、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四川省南部县三联气门座圈有限公司,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部县三联气门座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董事长。被告陈帮敏。被告张永玉。被告陈丽。-被告王静。原告刘敏诉被告四川省南部县三联气门座圈有限公司、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并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南部县三联气门座圈有限公司、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南部县三联气门座圈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三联公司)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分三次还款,被告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2.5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分四次还款,被告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提供连带担保,都约定了逾期还款将按拖欠借款本息之和的每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收该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按约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社会经济秩序,1、判令被告四川省南部县三联气门座圈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124.5万元及由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承担连带偿还责;2、判令被告按拖欠借款本息每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收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自然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三联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24.5万元,被告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支付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三联公司、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分三次还款,被告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陈帮敏转款60万元,被告三联公司和陈帮敏给原告出具了收到2万元现金和收到60万元转账的《收条》两份。2013年8月1日,五被告又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借款62、5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分四次还款,被告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陈帮敏转款60万元,被告三联公司和陈帮敏给原告出具了收到2、5万元现金和收到60万元转账的《收条》两份,两份协议都约定了逾期还款将按拖欠借款本息之和的每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收该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按约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三联公司归还借款124.5万元及其利息,举出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三联公司、陈帮敏、张永玉出具的《收条》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予以证实向被告三联公司借款以及被告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三联公司和被告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虽有约定,但原告没有举出代理费的支付凭证,故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对违约金虽有约定,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请求,已经能够弥补其损失,本院不再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三联公司归还借款124.5万元以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及被告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部县三联气门座圈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敏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11日起以6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10万元);二、被告四川省南部县三联气门座圈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敏归还借款本金6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8月1日起以6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三、被告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对前述(一)、(二)项被告四川省南部县三联气门座圈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5.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部县三联气问座圈有限公司、陈帮敏、张永玉、陈丽、王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