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义青与被告欧汉军、苏国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义青,欧汉军,苏国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蒋义青。委托代理人:胡艳箐,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汉军。被告:苏国荣。委托代理人:马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义青与被告欧汉军、苏国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箐,被告欧汉军、被告苏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欧汉军委派原告到被告苏国荣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八队的工地去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房顶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但二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6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75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730元,合计8541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欧汉军辩称:我没有委派原告到苏国荣工地干活,原告身体受伤的工地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国荣辩称:我的工程承包给乌鲁木齐市金双马轻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身体受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欧汉军的雇工。2014年6月23日,被告欧汉军派原告等雇工到被告苏国荣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八队的工地去干活。当天,原告在被告苏国荣工地干活过程中,从房顶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在该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13天,由被告苏国荣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500元。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的诊断是:原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是:继续卧床休息两周,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加强营养,多食粗纤维食物,适当活动双下肢,预防下肢血栓疾病,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全休一月。原告出院后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及购买药品向该医院支付了703.85元,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检查向该医院支付了61.80元。2014年8月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了“以全休半月、住院及休假期间陪护一人”为内容的医疗证明书;2014年8月23日出具了以“全休半月、陪护一人”为内容的医疗证明书;2014年9月9日出具了以“全休两周、门诊随访”为内容的医疗证明书;2014年9月25日出具了以“全休两周、门诊随访”为内容的医疗证明书。原告在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序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委托新疆桌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桌法临鉴字(2015)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原告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为十级伤残。原告向该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等73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欧汉军派原告到被告苏国荣土地提供劳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由接受劳务一方的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动时,未注意自己人身安全,其有过错,对自己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自身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765.65元×80%=61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的天数计算,再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54407元/年÷365天×107天×80%=1275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的护理天数计算,再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54407元/年÷365天×76天×80%=9062.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再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300元×80%=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按照8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即120元/天×13天×80%=1248元,原告主张325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再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500元×8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再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23214元/年×20年×10%×80%=3714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国荣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按20%的责任划分比例从二被告赔偿款中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汉军、苏国荣共同赔偿原告蒋义青医疗费612.52元(765.65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欧汉军、苏国荣共同赔偿原告蒋义青误工费12759.56元(54407元/年÷365天×107天×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欧汉军、苏国荣共同赔偿原告蒋义青护理费9062.86元(54407元/年÷365天×76天×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欧汉军、苏国荣共同赔偿原告蒋义青交通费240元(3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欧汉军、苏国荣共同赔偿原告蒋义青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欧汉军、苏国荣共同赔偿原告蒋义青营养费400元(5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被告欧汉军、苏国荣共同赔偿原告蒋义青残疾赔偿金37142.40元(23214元/年×20年×10%×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欧汉军、苏国荣共同赔偿原告蒋义青上述赔偿款合计60542.34元,其中扣除被告苏国荣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500元的20%,即900元,剩余59642.34元,由被告欧汉军、苏国荣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争议标的85418元,核定给付金额59642.34元,占争议标的的69.82%。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1935.45元(原告蒋义青预交),由原告蒋义青负担30.18%,即584.12元,由被告欧汉军、苏国荣共同负担69.82%,即1351.33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欧汉军、苏国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斯木汉人民陪审员 谢 力 盘人民陪审员 李 春 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