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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松福与谢德亮、齐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德亮,卢松福,齐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亮,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松福,男,汉族,1963年11��18日出生。原审被告齐秀梅,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上诉人谢德亮因与被上诉人卢松福、原审被告齐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德亮的委托代理人谢慧敏、罗佳佳,被上诉人卢松福的委托代理人卓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28日,谢德亮向卢松福借款30万元,通过卢希茜账户转至谢德亮个人账户,谢德亮出具借据1份。谢德亮与齐秀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卢松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谢德亮、齐秀梅偿还卢松福借款30万元;2、由谢德亮、齐秀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卢松福在举证期限��向原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谢德亮、齐秀梅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尚欠利息26000元,并按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向卢松福支付自2013年3月起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审认为,卢松福提供的谢德亮原出具的借据复印件的内容中可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结合卢松福、谢德亮所提供的银行间往来凭证中所记载内容,可知谢德亮自2010年8月起至2012年6月29日每月支付卢松福6000元,这与卢松福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率2%所计算出来的月利息6000元的表述吻合。谢德亮认为其所支付的每月6000元系还本金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双方间的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2%,双方按口头约定进行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谢德亮认为其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所支付的33400元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谢德亮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还的334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该笔款项应优先偿还未支付的利息。卢松福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按照月利率2%计算,谢德亮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应支付卢松福利息306000元;谢德亮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共偿还卢松福利息126000元,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共偿还卢松福利息33400元,两项合计共计159400元,谢德亮至2014年10月止尚欠卢松福利息146600元。综上,谢德亮向卢松福借款30万元,有谢德亮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谢德亮尚欠卢松福借款30万元。谢德亮认为其已偿还本金159405元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卢松福主张谢德亮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2月尚欠26000元,并自2013年3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因卢松福、谢德亮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卢松福的主张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因此,谢德亮至2014年10月止还应支付卢松福利息146600元;自2014年11月起,谢德亮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卢松福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谢德亮、齐秀梅辩称该笔借款系谢德亮因赌博所欠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债务系谢德亮的个人债务,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该笔债务系谢德亮、齐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谢德亮、齐秀梅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谢德亮、齐秀梅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卢松福借款本金30万元。2、谢德亮、齐秀梅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卢松福自2010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尚欠的利息共计146600元。3、谢德亮、齐秀梅自2014年11月起按借款本金30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卢松福利息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谢德亮、齐秀梅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6530元,由谢德亮、齐秀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谢德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德亮与卢松福双方对涉案借款3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银行的流水可以证实谢德亮已分期偿还了卢松福涉案借款本金159400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40600元。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谢德亮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0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松福承担。被上诉人卢松福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2%,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借款利息,谢德亮支付的15940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请求二审驳回谢德亮的上诉请求。案经审理,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谢德亮出具的借据内容为:本人谢德亮于2010年7月28日向卢松福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卢松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卢松福提供的谢德亮原出具的借据复印件的内容,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银行间往来凭证中所记载内容,可知谢德亮自2010年8月起至2012年6月29日每月支付卢松福6000元,与卢松福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所计算出来的月利息6000元吻合,谢德亮还款1594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卢松福举证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该借据曾换写过,实际换写的时间是在2013年,因此前偿还的是利息,故��2013年换写借据时写的本金仍是30万元。上诉人谢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本案30万元借款本金为无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卢松福主张双方在原来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并向一审提交了一份另一版本借据复印件,该借据复印件没有原件,从内容上看,也属于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在一审谢德亮同样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与卢松福提交给法庭借据复印件不一样的借据复印件,谢德亮提交的这份借据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显示,只有借款本金,没有约定利息。卢松福在原审起诉时,诉状中没有主张支付利息,同样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之后谢德亮大多数时候是每期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给卢松福,但后来谢德亮的收入比较不稳定,只能有钱就多还一点,没钱就还少一点,这一事实可以从银行转账流水中有6000元、5400元、1万元、8000元、5000元等不同的金��以及谢德亮向卢松福转账的时间不固定等事实证实。谢德亮还款6000元21期,剩余5次还款分别为5000元、5000元、8000元、1万元、5400元,共计还本金1594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600元。谢德亮2013年换写借据时将本金写成30万元是应卢松福的要求写的,因卢松福与其说借据落款时间写在原借款时间,涉案还款有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到时可以一起结算,所以换写借据时谢德亮就将借款本金仍写为3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卢松福举证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但到庭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换写该借据的事实和谢德亮还款6000元21期的事实均无异,该借据2013年换写后所载本金仍为30万元,可见谢德亮在2013年换写借据之时并未将此前的还款从本金中扣除,由此反映出谢德亮此前的还款应是偿还涉案借款30万元的利息。因谢德亮前期还款21期,每期还款6000元,该还款金额与卢松福主张���月利率2%的利息金额一致。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谢德亮主张2013年换写借据时将本金写成30万元是应卢松福的要求写的,因谢德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谢德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上诉人谢德亮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