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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运勇与惠山区钱桥丰胜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勇,惠山区钱桥丰胜机械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陈运勇。被告惠山区钱桥丰胜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邹巷新村**号***室。业主夏成芳,该厂厂长。原告陈运勇与被告惠山区钱桥丰胜机械厂(以下简称丰胜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丰胜厂的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勇诉称,其系丰胜厂员工,2014年4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陈运勇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丰胜厂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未予支持,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在2014年4月18日与丰胜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丰胜厂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陈运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运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4年3月14日陈运勇与丰胜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4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陈运勇遂诉至本院。审理中,陈运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与丰胜厂厂长夏成芳的录音,其中陈运勇就其受伤事宜与夏成芳协商,夏成芳表示否认陈运勇系其厂里员工,也不在其厂里受伤。双方在录音有如下对话:1、陈运勇说:“怎么这样讲呢?我要是真没有事情,我跟我师父,我也跟他讲……”夏成芳打断:“我给你几千元已经蛮好了,可以不管你了。加班费我已经支付给你了。”2、陈运勇说:“我也不是要你多少钱,但是事情总归要解决。你不想认账,这怎么可能?”夏成芳说:“为什么那个时候……你跑出去的时候怎么讲?你一跑一段时间不来了,说好来商量又不来商量。”3、夏成芳问:“你自己看看你的手怎么样?”陈运勇说:“什么怎么样?”夏成芳说:“我跟陈伟(音)……把钱给他,我自己倒霉。为什么你的我要跟你这样,这一点钱我要跟你这样,你来敲我啊。”4、陈运勇说:“没多少钱,你解决一下不就行了吗?夏成芳说:“为什么我给你钱你都不来,你说还要跟我谈什么什么的。好,那你去谈吧。”陈运勇说:“我当时怎么跟你讲的?”夏成芳说:“当初说好是按照最低工资给你,加班费给你。你弄这样名堂那样名堂的。”经质证,丰胜厂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录音中夏成芳并未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可。夏成芳表示陈运勇以前与其老公一起在其他厂工作,有时候会到其厂里帮忙加班。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就未到其厂里工作。其2014年之后就没有支付陈运勇任何费用。其不知道陈运勇在何处受伤。录用中所述加班费为以前帮忙的费用。陈运勇表示其于2014年2月至丰胜厂工作,之前偶尔去丰胜厂加加班,不固定做。其4月受伤后夏成芳给过两次钱,每次2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录音中夏成芳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夏成芳的对话中出现“加班费”、“最低工资”等字眼,其关于“给你几千元已经蛮好了”与陈运勇受伤后得到四千元的表述可以相互印证。夏成芳称录音中的“加班费”系以前帮工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录音中夏成芳“给钱也不来”、“说好来商量也不来“等表述,该录音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丰胜厂否认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陈运勇与丰胜厂于2014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丰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边 嵘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人民陪审员 秦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正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