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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8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戴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戴某某于2014年腊月偿还利息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再未支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戴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2、被告刘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支。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由被告刘某甲担保的事实。被告戴某某对原告诉求贷款数额、时间、利率均无异议。辩称因其外欠债太多无法及时收回,愿延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戴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刘某甲及刘克玉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戴某某于2014年腊月偿还利息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再未支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戴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2、被告刘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20‰,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甲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某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已付利息20000元)。被告刘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戴某某、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