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春荣与陈金波、宋振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荣,陈金波,宋振峰,陈金荣,陈金刚,天津市顺利德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宏伟源聚氨酯泡沫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杨春荣。。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波。。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峰。。被告陈金荣。。被告陈金刚。。被告天津市顺利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德),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东村。。法定代表人宋振峰,经理。被告天津宏伟源聚氨酯泡沫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宏伟源),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东村。。负责人陈金刚,厂长。原告杨春荣与被告陈金波、宋振峰、陈金荣、陈金刚、顺利德、宏伟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荣委托代理人杨治伟,被告陈金波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宋振峰、陈金荣、陈金刚、顺利德、宏伟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金波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金波为借款人,其余被告为该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截止至起诉日,被告陈金波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金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陈金波确实借过钱,但出借者是福元运通公司,杨春荣是该公司的员工,杨春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起诉该笔借款应当是以福元运通为原告,以杨春荣本人为原告属主体错误。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金波向福元运通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非所诉1000000元。在2013年12月16日陈金波支付了预付利息20000元,在2013年12月18日借款之后至2014年7月20日陈金波已还款353100元,合计373100元。其中转入原告的银行卡201500元,转入天津易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洪升银行账户71600元,转入福元运通公司经理霍立博银行账户100000元。以此计算,被告陈金波尚欠福元运通公司借款126900元。关于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500000元,此笔借款属实,但是这笔钱被告方已经归还完毕,自2013年6月21日到2013年10月29日还完。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宋振峰、陈金荣、陈金刚、顺利德、宏伟源辩称,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为当时签章的纸张是空白的,被告并不知道这是担保。对其他证据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波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编号fpj-t-1312-140),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为贷款方,被告陈金波为借款方,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十五,合同另约定如陈金波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共包含两部分本金,分别为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500000元(通过原告的号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陈金波的号银行账户中)以及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500000元(通过原告的号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陈金波的号银行账户中),即原、被告双方将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同计入涉案借贷合同之中。当日原告又与各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宋振峰、陈金荣、陈金刚、顺利德、宏伟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各被告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金波还款396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陈金波还款1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陈金波还款25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陈金波还款15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陈金波还款33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金波还款8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金波还款8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陈金波还款8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金波还款2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金波还款20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陈金波还款33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金波还款33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金波还款50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10日,涉案借款利息被告陈金波均已还清。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由霍立博代签)曾与被告陈金波签订过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编号为fpj-t-1210-104),借款金额900000元,原告为贷方,被告陈金波为借方,借款利率同为月千分之十五,此合同借款本息被告陈金波已全部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两份),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具结书,催款通知,律师函;被告陈金波提供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波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就以往全部借款本金数额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共向被告陈金波出借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分两次出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金波当庭对原告曾于2013年5月10日向其出借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表示了认可,本院认为此笔借款虽无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的借贷习惯,借款利率一向为月息千分之十五,故此笔借款亦应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为10500元,被告陈金波于2103年6月21日还款396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29100元应冲抵本金;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470900元,借款利息为3767.2元,被告陈金波于2013年7月8日还款1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6232.8元应冲抵本金;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464667.2元,借款利息为464.67元,被告陈金波于2013年7月11日还款25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24535.33元应冲抵本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440131.87元,借款利息为12323.69元,被告陈金波于2013年9月6日还款15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2676.31元应冲抵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437455.56元,借款利息为437.46元,被告陈金波于2013年9月9日还款33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32562.54元应冲抵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404893.02元,借款利息为3239.14元,被告陈金波于2013年9月26日还款8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4760.86元应冲抵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400132.16元,借款利息为1200.4元,被告陈金波于2013年10月3日还款8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6799.6元应冲抵本金;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393332.56元,借款利息为1770元,被告陈金波于2015年10月13日还款8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6230元应冲抵本金;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387102.56元,借款利息为967.76元,被告陈金波于2013年10月19日还款2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19032.24元应冲抵本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368070.32元,借款利息为10490元,被告陈金波于2013年12月16日还款2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9510元应冲抵本金;截止至2013年12月17日当日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358560.32元,借款利息为176.82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金波出借借款500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858560.32元,借款利息为25933.63元(包括尚欠的2013年12月17日利息176.82元),被告陈金波于2014年2月16日还款33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7066.37元应冲抵本金;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851499.95元(当日借款利息为419.92元),被告陈金波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851499.95元,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合计为14835.02,被告陈金波于2014年3月18日还款33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17745.06元应冲抵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陈金波欠原告借款本金833754.89元,借款逾期利息为37352.22,被告陈金波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5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即12647.78元应冲抵本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1107.11元,应履行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金波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主张于合同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金数额计算有误,应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数额(821107.11元)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宋振峰、陈金荣、陈金刚、顺利德、宏伟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主张于合同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金波所还款项中不仅包括借款本金与利息,还包含中介服务费用,但本院认为中介服务费用因被告陈金波与福元运通公司所签的服务合同而产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金波辩称,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系其与福元运通公司所签,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贷款人,且涉案借款均实际由原告出借,被告陈金波的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金波辩称仅尚欠借款本金126900,其余部分均已归还,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记载,经计算被告陈金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1107.11元。被告陈金波主张其向案外人霍立博、任洪升的汇款均是偿还涉案借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部分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陈金波的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宋振峰、陈金荣、陈金刚、顺利德、宏伟源辩称并不知道签字、盖章是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故对此担保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五被告均认可了担保合同中签字、公章的真实性,且并未举证证实此签字、盖章行为有违真实意思表示,五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春荣借款本金人民币821107.11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21107.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振峰、陈金荣、陈金刚、天津市顺利德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宏伟源聚氨酯泡沫厂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春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原告杨春荣承担2401元,由六被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