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开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与刘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刘立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史艳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力,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立民,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江道支行)诉被告刘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长江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力、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长江道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4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以其坐落于一中北侧住宅作为偿还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如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贷款,被告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4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等理由予以拖延偿还。被告虽于2015年4月归还本金1万元,但一直未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罚息共计725208.1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到2015年7月2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3、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清偿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用途声明、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共有人抵押声明各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64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夫妻将一中北侧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25208.19元。被告刘立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中行长江道支行与被告刘立民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7.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昌黎一中北侧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4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承认被告曾于2015年4月偿还本金1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63万元、利息1539.02元、罚息93669.17元,合计725208.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拖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贷款本金63万元、利息1539.02元、罚息93669.17元,合计725208.1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刘立民未按期还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有权就坐落于昌黎一中北侧房屋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刘立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耀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