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刑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瑶刑执字第00004号罪犯程某(曾用名:程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5)瑶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罪犯程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于2015年8月2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程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提出,罪犯程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纳入社区矫正管理,5月25日才到司法所报到,6月4日,司法所电话联系程某即无人接听,短信通知其于6月5日到司法所报到,其未回短信,也未报到并将手机停机。司法所走访其住处,房东反映不知其去处。司法所请辖区派出所协助查找,但直至6月30日,程某仍未报到。后司法局请公安机关协查、到程某户籍地查找、通过程某的儿子转告,但均未查找到程某的下落。程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建议对程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将罪犯程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5月25日,罪犯程某才到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城东司法所报到,被司法所口头警告并要求其当日下午递交思想汇报,但罪犯程某一直未递交。6月4日司法所电话联系程某即无人接听,短信通知其于次日到司法所报到,其未回短信,也未报到。6月15日,司法所再次电话联系罪犯程某,其手机已停机。司法所走访其住处,房东反映不知其去向。司法所请辖区派出所协助查找,6月17日,辖区派出所反馈已联系到程某并要求其当日到司法所报到,但直至6月30日,罪犯程某仍未报到,且辖区派出所也联系不上其本人。后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请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协查,同时到罪犯程某原在合肥市包河区的住址查找,并通过程某的儿子转告,但均未查找到罪犯程某的下落。罪犯程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瑶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程某基本信息表、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城东司法所出具的程某2015年5月至7月的矫正情况记载、走访笔录、合肥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能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以上,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瑶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程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程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