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5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邹仁双与丹江口市亚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江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仁双,丹江口市亚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576-2号申请执行人:邹仁双,男,生于1974年3月27日,汉族。被执行人:丹江口市亚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市电信局11楼。法定代表人:王光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江涛,男,生于1981年3月12日,汉族,汽车驾驶员。本院在执行邹仁双诉丹江口市亚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丹江口市亚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额为21689.50元,执行费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冬梅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军附本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