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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广强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255号原告石家庄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晋元路雷陈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谷建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广强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乡简良村**栋*****室。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永祥。原告石家庄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强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入,被告河北广强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燃气调压装置及瓶组,总价款33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10万元,原告货到后被告付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付款12.5万元,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运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运到被告指定的河北光祥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付款17万元,余欠16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承诺的还款协议。被告河北广强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购买原告设备用于河北光祥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我方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分期还款,争取年底还清。被告张永祥辩称:购买原告的设备时河北光祥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还没有办好手续,就以河北广强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该设备由河北光祥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使用了,河北广强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个人的独资企业,我在河北光祥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占50%的股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燃气调压装置及瓶组,总价款33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10万元,原告货到后被告付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付款12.5万元,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运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运到被告指定的河北光祥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先后付款17万元,余欠16万元,庭审前被告提出分期偿还,原告未同意。另查明,河北广强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张永祥的独资企业,被告张永祥将购买原告的设备,用于河北光祥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永祥占河北光祥燃气销售有限公司50%的股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承诺的还款协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供应被告设备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予被告应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永祥以开办的独资企业购买原告的设备,用于自己在其他企业的投资,并且未说明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的往来,应当对给付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广强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15.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永祥对被告河北广强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河北广强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珍友审 判 员  王会然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向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