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州市振洋船厂与王占保、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振洋船厂,王占保,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彭乐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938号原告泰州市振洋船厂,住所地泰州市西郊乡招贤变电所东侧。法定代表人袁桂山,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银书,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保。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慎城管仲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如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乐意。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敏,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振洋船厂与被告王占保、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彭乐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振洋船厂委托代理人吴银书、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彭乐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振洋船厂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占保签订了一份泰州市振洋船厂造船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占保提供材料,原告向其收取加工费,加工船舶总长86米,型宽14.8米,型深6.2米。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占保资金困难,原告为其垫付了大部分材料。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占保就垫付材料和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占保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8日,被告王占保的船舶挂靠公司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承诺担保“如中海19船三个月内不能完全结清船厂欠款,此款项由万顺公司负责结算”。原告特具此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给付中海19船舶加工费1292780.29元和加工材料垫付款2694046.49元(合计3986826.7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按每月利率1.56%计算至给付之日);2、基于第二、三被告是债务加入,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原告在被告未付清加工费和材料垫付款前对被告一的加工中海19船舶享有留置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据一、造船合同一份,证明来料加工,并约定了加工费;证据二、结算清单两份,证明船舶加工费和材料垫付款;证据三、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垫付材料所形成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证据四、加工费明细,证明加工费的依据;证据五、被告一的承诺书,被告一对利息的计算依据进行确认;证据六、被告二、三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二、三是并存性的债务加入。被告王占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彭乐意共同辩称,涉案承诺书是附条件的,第二第四条预设了三个情况及对应解决方案,且约定如三个月内中海船不能结清债务,万顺公司负责结算,中海船由万顺公司负责处理,结算和结清不是同一概念,涉案承诺书所附条件不成立且没有实现,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二、三的诉讼请求。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彭乐意向本院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证据一、2015年2月8日,被告一、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份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想证明的目的是1、中海船在被告二挂靠时能依法获得贷款;2、贷款完成下发到被告二后,被告二在扣除保险费用后,把余款转至原告,证明只是转汇义务,而不是债务加入,更不是担保责任;3、预估的贷款额度为350万左右;4、如贷款未能实现,中海19船不得离开,结清后方可离场;5、如有欠款被告一负责自行解决,被告二协助办理;6、三个月内中海船不能结清债务,被告二负责结算,中海船由被告二负责处理,此处只是结算而非结清,故既非担保,也非债务加入;证据二、是由被告二向法庭出具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证明被告三只是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并在2015年2月8日出具承诺书时,向原告出示了委托书,其签订承诺书的行为为代表被告二的职务行为,由被告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由于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其内容并不涉及被告二,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于证据二是两份手写的账目清单,这份账单王占保签字如果是真实的发生在2015年5月31日,由于该份证据我们无法核对其是否是真实的,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借欠款明细也是原告与王占保在2015年5月31日双方之间形成的,因此对三性也不予认可,但是我们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如果该部分借款明细是真实的,也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就不是加工承揽的关系。关于证据四、五,王占保船舶加工明细以及王占保的承诺书我们也无法判定其真伪,故三性也不予认可,王占保的承诺是2014年9月23日。对于证据六承诺书三性予以认可,但该份承诺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该份证据确实证明被告二、三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为从该承诺书两个条款,第三个条款承诺打款的时间是定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该条内容反映作为被告二、三是共同承诺人,应当有义务履行该承诺义务,该内容也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第四条又进一步强化对被告二给付义务,因此根据三、四条款被告二、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们对于第二份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与承诺书不相印证,如果按照被告的观点是代理人,那么应当在被告三的签名前要有代理人字样,所以说在被告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承诺书是被告二、三各自行为。庭审中,因被告王占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有关被告王占保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泰州市振洋船厂与第一被告王占保签订造船合同一份,双方就船舶规格型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承揽方式为来料加工,每吨钢材加工费为1430元,双方对船舶尺寸、舱室布置、舱口位置,验收方法期限等做出约定,同时约定了13万元借款(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该部分借款已经结清),双方在合同下方签名、签字盖章并备注手机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加工承揽义务,并完成了涉案船舶的制作,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占保与原告就尚欠加工费1292780.29元和加工材料垫付款2694046.49元进行对账并签名。同时查明,被告王占保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钢材吨位以记账为主,垫付的款项以垫资日期计算利息,加工费以下水之日(2014年8月3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王占保、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彭乐意于2015年2月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主要内容为“今有安徽省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关于王占保(中海19)船与泰州振洋船厂欠款事项作出如下承诺担保,承诺因贷款是否到位按不同情形分四点内容,其中承诺打款时间定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如中海19船三个月内不能完全结清船厂欠款,由万顺公司负责结算,中海19船由万顺公司负责处理”。原告向诸被告主张加工费及加工材料垫付款未果,涉讼。同时查明,涉案船舶目前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主张其留置权成立。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二、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变更为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庭辩论前经本院释明再次变更为主张第二、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公司、彭乐意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经审查,2015年2月8日承诺书中,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然其抗辩“结算”与“结清”所表述的意思不同,但结合庭审,本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书写,当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应当对承诺书的书写者作不利解释,故原告主张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彭乐意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虽然原告方当庭否认了被告二、三之间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承诺书主文中并未对彭乐意承担保证责任亦或加入债务履行作出约定,且彭乐意在承诺书中书写在承诺人颍上县万顺船务公司之后,并被加盖该公司公章,故原告主张被告彭乐意个人承担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据其待证事实,不予采纳。因庭审查明涉案船舶目前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主张其留置权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占保于2015年5月31日与原告就尚欠加工费1292780.29元和加工材料垫付款2694046.49元进行对账并签名,同时约定月息1.56%,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前述款项包含了本金与利息,其中加工费1292780.29元包含了本金1179544.06元和利息113236.23元,材料垫付款2694046.49元包含了本金2226897.50元和利息467148.99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含有部分复利,本院予以扣减后支持。被告王占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泰州市振洋船厂加工费1179544.06元和利息113236.23元(该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并给付材料垫付款2226897.50元和利息467148.99元(该利息亦截止2015年5月3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以前述款项1179544.06元、2226897.50元分别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担保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占保追偿;三、原告在前述加工费和材料垫付款本息付清前对涉案的中海19船舶享有留置权;四、驳回原告泰州市振洋船厂对被告彭乐意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泰州市振洋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8695元,由被告王占保、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