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立与被告侯杰、陈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立,陈红玲,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陈学立,蛟河市黄松甸镇光荣委居民,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陈红玲,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侯杰(系被告陈红玲前夫),住蛟河市。原告陈学立与被告侯杰、陈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立、被告陈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立诉称:两名被告为偿还贷款,于2011年4月22日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2分,于2012年4月末前还款,被告侯杰给我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我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杰于2011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红玲辩称:侯杰在原告处借款偿还贷款时我不知道,我是在原告妻子向我索要欠款时才知道的。我与侯杰离婚时约定一切债务由侯杰偿还,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红玲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名被告离婚时约定:债务归男方偿还。被告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张,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红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侯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红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侯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被告陈红玲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陈红玲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名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登记结婚。被告侯杰于2011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用于偿还在金融部门的贷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两名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约定:债务归男方偿还。因两名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两名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两名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被告侯杰在原告处借款,且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陈学立与被告侯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侯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侯杰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偿还在金融部门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之规定,庭审中被告陈红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侯杰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两名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被告侯杰、陈红玲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两名被告离婚时约定的:“债务归男方偿还”条款,系两名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陈红玲理应与被告侯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红玲偿还该笔债务后,可按该约定另行向被告侯杰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陈红玲不同意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杰、陈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学立借款本金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侯杰、陈红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