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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能包装材料厂与吉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能包装材料厂,吉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59号原告泰州市高能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高永路东侧。投资人高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忠明。原告泰州市高能包装材料厂与被告吉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能包装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能包装材料厂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吉忠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价值4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20%,同年12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除本金外尚欠利息99450元。被告为此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逾期不还,以月息2.5%计算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吉忠明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9945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吉忠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吉忠明向原告泰州市高能包装材料厂借到银行承兑汇票5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其中1张借条言明:借到承兑壹拾伍万元,2011年12月1日返本金,另一张借条言明:今借承兑叁拾万元整,2011年12月1日返本金。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本人吉忠明借到泰州市高能包装材料厂人民币450000元,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计13个月借款利息为9.945万元,合计为54.945万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按月息的2.5%计算违约金。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吉忠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承诺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诺书载明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利息为9.945万元,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以月息2.5%计算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能包装材料厂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3年5月28日利息为99450元,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被告吉忠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