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丽娜与王立鹏、王晗、孟州市立洋高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韩丽娜,女,1977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东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立鹏,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王晗,女,1986年8月8日出生。被告孟州市立洋高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韩丽娜诉被告王立鹏、王晗、孟州市立洋高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洋高科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明、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鹏、王晗、立洋高科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三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立鹏、王晗、立洋高科包装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2、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4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立鹏、王晗、立洋高科包装公司借原告韩丽娜50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打款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理应偿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鹏、王晗、孟州市立洋高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丽娜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王立鹏、王晗、孟州市立洋高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