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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青山与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等不服拆迁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依行初字第5号原告王青山,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所在地址依兰县依兰镇三姓路北段。(原依兰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已更名为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冠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法军,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征收办工作人员,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依兰县依兰镇通河街。法定代表人何宪光,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铁,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依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现住依兰县。第三人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在地址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法定代表人刘东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职员,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山不服拆迁裁决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法军、侯玉婷、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宏铁、第三人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谢英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依拆裁字(2011)第21号拆迁裁决书”。被告征收办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第一组证据,1、依兰县发改局文件一份;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3、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4、拆迁许可证申请书一份、拆迁计划书一份、拆迁方案一份;5、拆迁补偿资金到账通知一份;6、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第二组证据,1、拆迁通告;2、拆迁公告;3、延期拆迁公告;第三组证据,被拆迁人张自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第四组证据,1、房产价值评估鉴定结论;2、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3、房屋拆迁补偿分户明细;第五组证据,拆迁谈话笔录3份;第六组证据,拆迁裁决书原件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征收办作出的拆迁裁决程序实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依政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申请人提交张自美户籍注销证明;证据3、申请人及其兄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申请人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据5、拆迁裁决书;证据6、依兰县编委文件;证据7、立案通知书草稿;证据8、公文审批单;证据9、立案通知书;证据10、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1、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目录及证据;证据12、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13、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证据14、公文审批单;证据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实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青山诉称,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依拆裁字(2011)第21号拆迁裁决书”没有认真审核被拆迁人主体资格,在被拆迁人张自美死亡的情况下将其列为被拆迁人,实属违法。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裁决当事人死亡应通知死亡人的继承人参加。而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无视法律规定,对死亡人张自美下达拆迁裁决书并经复议维持,程序严重违法。原告在前述拆迁用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29日依兰县拆迁办向原告已去世母亲张自美下达了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于2011年9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依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兰县法院没有受理,也未能出具相关不立案手续,原告没有超起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依拆裁字(2011)第21号拆迁裁决书”及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依政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青山庭审中提出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自美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依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出的母子关系证明一份、原告土地使用证一份、张自美名下房产证一份;证据2、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依拆裁字(2011)第21号拆迁裁决书”一份;证据3、编号为EJ378899236CS的邮件快递详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王青山具有起诉资格,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诉权,没有超过起诉期间这一事实。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原告王青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拆裁字(2011)第21号拆迁裁决书”是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而原告诉讼是2015年,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拆裁字(2011)第21号拆迁裁决书”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青山起诉。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依拆裁字(2011)第21号拆迁裁决书”及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依政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诉讼意见与依兰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对征收办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征收办证据无异议。原告王青山对征收办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相关批复和许可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性存在不确定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第二组证据中拆迁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照片来证明进行过张贴,程序违法。对拆迁公告、延期拆迁公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前期材料不符,系后补充材料,时间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向相对人送达,也没有告知相对人权利。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对人签字,笔录有改动。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裁决书中被申请人张自美已死亡,已无法成为裁决义务主体,送达不合法。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依兰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依兰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青山对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死亡人不能做为裁决主体,程序实体存在错误。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超过起诉期间,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邮寄材料不能证实是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同时,原告没有与被告征收办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是住宅性质,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依拆裁字(2011)第21号拆迁裁决书”,裁决中被拆迁人为原告母亲张自美,张自美于2004年5月7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原告不服,以被拆迁人死亡已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为由向依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依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依政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依拆裁字(2011)第21号拆迁裁决书”。王青山认为母亲张自美(2004年5月7日死亡)名下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房屋在该拆迁区域内,此房由原告王青山居住,是法定继承人,土地使用证为王青山,拥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王青山于2011年9月13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向依兰县人民法院提起关于撤销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依拆裁字(2011)第21号拆迁裁决书”及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依政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依拆裁字(2011)第21号拆迁裁决书”及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依政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的将死亡人张自美列为裁决义务主体,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王青山于2011年9月13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向依兰县人民法院提起关于撤销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依拆裁字(2011)第21号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行为,视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应在合法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依拆裁字(2011)第21号裁决书”。二、撤销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依政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双龙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