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田洪生与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生,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田洪生,男。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滕毓磐,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齐月,女,系该街道司法所长。委托代理人:才慧杰,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洪生请求确认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办事处行政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对南棉路37—6XX号房屋强制维修的前一天,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我8月15日上午8:30到街道办事处二楼会议室开会,我是在8月15日8时34分到达会场,会议主持人让我先发言,我讲了不到十分钟,家里人就给我来电话,说有三十多人(其中十多名保安)在楼下要撬门砸锁入室妄图毁灭证据,我立即停止发言,要离开会场,这时一下冲进十多名保安,把我绑架了。一位白血病老人怎么对付得了一群保安,被告以看病为名把我拘禁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病房内,由十多名保安把守大门,拘禁长达8个半小时(从当日上午9:00时至下午17时30分),直到下午17时,街道办事处主任滕毓磐进入病房,一边恐吓、一边利诱,提出交换条件,逼我答应不回家、不进自己已坍塌的房就立即放我。在压力下我答应了滕主任提出的条件,直到当天下午17时30分,被告才不得不放人。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强制维修过程中,将我关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是违法行政。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应明确具体的被告,否则应视为被告不明确。2015年5月初,原告以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确认2013年8月15日把我关在金州区人民医院长达八个半小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并且已经向管委会送达起诉状。原告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在贵院递交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大致相同。原告基于同一个事实与理由在两个法院立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应明确具体的被告,否则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2013年8月15日,由管委会组织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维修合法,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方于2014年2月27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制维修”违法并赔偿,大连市中院做出(2014)大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方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院,该院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房屋屋顶出现下陷后,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管理中心、街道、社区、大连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对房屋所有权人苏艳及居住人田洪生多次进行劝说、告知,直至2013年8月15日管委会组织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维修的事实及合法性,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三、田洪生诉称的,2013年8月15日,光明街道强制维修过程中将其关在医院与事实不符。在2013年8月15日,街道领导继续做田洪生的思想工作,进行劝说,希望他从大局出发,同意维修房屋,期间,田洪生心情激动、情绪不稳,并表示身体不好要吃药,从照顾田洪生的身体出发,防止出现意外,拨打120将田洪生送到金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观察、救治,在此期间,并未对田洪生采取任何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田洪生的手机依然在他身边,家属还可以见他,包括录像、拍照等都是允许的,田洪生所称的“关在金州区人民医院”与事实不符。若原告有过激行为发生不仅危及其自身,也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进行强制维修中采取的措施完全符合当时的特定情形。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案涉的房屋坐落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37号6—x—x号,房屋由金州区城市房屋开发公司(现责任单位为金业公司)于1991年开发建设,现由案外人苏艳及原告田洪生居住。2012年11月24日,苏艳向光明社区及金业公司反映案涉房屋出现下陷现象,存在安全隐患。2012年12月1日,金业公司向苏艳发出《紧急告知》,主要内容:为避免出现安全事故,需人员和家具立即搬出现房,临时住房费用由金业公司承担;将采取紧急措施,在下陷屋面下面打起支撑架构,防止屋面坍塌造成更大损失;为下陷屋面设计整改方案,保证屋面整改质量达标等。2013年2月22日,房管中心向苏艳、田洪生发出《关于尽快撤离现居住房屋的建议》,建议认为,房屋安全隐患较大,随时可能出现塌陷事故,为了排除安全隐患,保障你们以及其他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请配合我中心及其他各单位的工作,尽快从现居住的房屋内撤离,以便责任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和恢复。建议:一、你们居住的房屋已出现屋面塌陷,存在安全隐患。二、责任单位已提供临时安置房屋,为保证你们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请你们立即撤离。三、若对现居住的房屋有任何诉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在房屋出现下陷变形后,为保护苏艳家人及楼下住户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房管中心、金业公司、光明街道、质监局就房屋的维修、安全对苏艳及其家人进行大量的规劝、协商工作,要求其尽量配合金业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对房屋的置换问题多次进行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3日,房屋屋顶坍塌,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金州新区管委会决定对案涉房屋房顶进行强制维修。2013年8月15日,相关单位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时,因补偿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同意入室维修房屋,且心情激动,并表示身体不好,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拨打120电话,将田洪生送到金州区人民医院观察。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维修之后,2014年2月27日,房屋所有权人苏艳以金州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制维修”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该院做出(2014)大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苏艳的诉讼请求,苏艳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以金州新区管委会在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房屋房顶进行修复,符合相关规定,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并不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实施的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派出的行政机关承担。2013年8月15日,由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参与实施的被诉“强制维修”行为,系大连金州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律责任的能力。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述其就相同的事由已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不再另行告知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洪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华审 判 员 张 旗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翠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