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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银与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李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812号原告:高银,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吁,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伟,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乔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银与被告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江、张世吁,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银诉称,2014年8月4日晚,被告李伟家失窃2万元现金,三天后即2014年8月7日报案。当日11时,原告高银的母亲张宏芳(住李伟家隔壁)和高银9岁的侄子龙龙被天山区幸福路派出所带走,该派出所民警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对9岁的龙龙采取恐吓、引诱等手段进行审讯,害怕之余,龙龙慌称自己拿了被告李伟的钱给了奶奶(即原告的母亲张宏芳),后派出所民警将64岁的张宏芳戴上手铐进行审讯,导致患有心脏病的张宏芳数度昏厥,送往医院。2014年8月7日,原告高银及弟弟高小斌因心疼母亲,遂私下凑齐2万元(其中高银出12500元,高小斌出7500元)给了被告李伟,李伟收下钱后出具了一张收条。现派出所仍未破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盗窃案是原告高银的母亲张宏芳所为。此事闹的邻里街坊人尽皆知,造成原告的母亲张宏芳终日抑郁,因病住院。后经原告方索要,被告李伟将7500元还给了高小斌,却坚决不肯将高银的12500元予以归还,且态度蛮横、恶劣。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500元不当得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李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高银、案外人高小斌交付的20000元,这是拿回了高锦龙盗窃的20000元人民币。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明显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的案件,被告明显是具有一定法律关系而取得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本案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结合不当得利成立的四个要件,本案被告方没有取得财产利益,没有人受到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李伟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幸福路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8月6日发现家中装钱的盒子丢失,盒子中放有20000元现金、各种银行卡、焊工合格证等物品。当日,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李伟称隔壁小孩高锦龙曾到自己家玩过。经派出所民警询问,高锦龙称自己于2014年8月6日18时许在李伟家玩,从李伟家小卧室的床上拿走一个黄色的盒子,回家后自己将盒子交给了奶奶张胡胡(音),并称盒子里装有钱和卡。当日,张胡胡在接受民警询问期间承认前一日其长孙高锦龙到李伟家中玩过,但否认见到过高锦龙所述的盒子。当日,张胡胡的子女高小斌、高银凑齐20000元钱,与李伟一起来到乌鲁木齐市幸福花园25号楼3单元304室。高小斌、高银欲向李伟交付20000元钱,李伟拒绝接受。高小斌、高银向李伟下跪请求李伟收下钱,先让张胡胡从派出所出来。李伟亦向高小斌、高银下跪。李伟收下20000元钱。高小斌让李伟告知警察钱已经找到,并要求公安机关不再处理张胡胡。李伟、高银等人来到派出所。李伟告诉警察钱已经找到。李伟向幸福路派出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糊糊的子女赔付我的2万元整。(正)贰万元。收条人李伟。2014.8.7。”之后,高银将张胡胡带出派出所。8月20日,李伟向幸福路派出所报警,称张糊糊于8月7日23时许在李伟住宅楼道内辱骂李伟,于8月8日9时许在李伟家中辱骂李伟,于8月11日在李伟工作单位幸福园社区门口哭闹。8月20日,高银在接受幸福路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自己于2014年8月7日听到高小斌亲口说高锦龙拿了对门邻居李伟的2万元人民币,高小斌说要凑齐2万元人民币交给李伟,先把母亲张胡胡从派出所“拿”出来。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收条、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利益变动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李伟家财产丢失一案过程中,在派出所民警对高锦龙、张胡胡依法询问后,高小斌在确定高锦龙“拿了”邻居李伟家中20000元钱的基础上,将高锦龙“拿了”钱的情况告知高银后,与高银共同凑齐两万元钱交付给李伟,且高小斌、高银在李伟拒收款项时,向高银下跪请求。高小斌并要求李伟向公安机关作出钱已找到且不要求处理张胡胡的陈述。上述事实表明,高小斌、高银向李伟交付20000元款项时,交接双方认可该20000元款项系针对原告丢失的20000元款项。李伟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条中亦载明系收到张糊糊的子女赔付的2万元整。上述款项交付行为系高小斌、高银在认可其亲属存在侵害李伟财产权的情况下作出赔付的意思表示,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李伟并未因此获益,李伟收取的2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所诉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存在恐吓、引诱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银对被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高银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高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