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曹某,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蓉、人民陪审员赤黑瓦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在琅环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形同陌路。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年6月2日西昌市琅环乡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学校,2012年3月曹某离家未归,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已分居三年。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曹某未提交证据。根���原告曹某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年。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3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红审 判 员 吴 蓉人民陪审员 赤黑瓦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