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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丁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燕,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正,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燕、谷明及被告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黄山区玉河商业休闲步行街S7#楼16、17、18号商业用房租赁给梁正使用,租期为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约定租金计算方法和违约金、违约责任的承担事宜。2010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将80平方米通廊面积计入18号商业房一并计算租金,通道施工费用从第一年租金中扣除,第一年租金相应调整为99321元。原协议中其它条款不变。按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梁正应支付租金721621元。到2014年3月,梁正共计支付租金507906元,此后未再支付。到2015年6月10日,梁正累计拖欠租金2136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7935.21元。2015年6月10日,租赁期限已满,梁正应按最后一年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返还该房之日止。最后一年租金标准为一年167213元,计算每天租金为458.12元。现具状法院要求判令梁正立即返还黄山市黄山区玉河商业步行街S7#楼16、17、18号商业用房;支付房屋租金2136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7935.21元,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每天458.12元的房屋占用费;本案的诉讼费由梁正本案的诉讼费承担。梁正辩称:欠交房租是事实,对房屋租金和违约金计算没有异议。但这两年餐饮业不景气,加上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商业步行街的后期建设不到位,造成饭店的经营环境不佳,应相应减少租金和违约金。现在饭店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同意返还租赁房屋,分期返还租金。在饭店的装潢上投入了巨大的成本,返还时应就装潢部分折价抵偿部分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黄山市黄山区玉河商业休闲步行街S7#楼16、17、18号商业用房租赁给梁正使用,租期为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约定租金计算方法(不同的房屋按不同的标准按面积计算,每年递增)和违约金、违约责任等条款。2010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将80平方米通廊面积计入18号商业房一并计算租金,通道施工费用从第一年租金中扣除,第一年租金相应调整为99321元。原协议中其它条款不变。梁正承租后,对房屋按徽派古民居风格进行了装潢,从事餐饮经营服务,饭店取名“状元府”。合同期限内,梁正应支付租金721603元,到2014年3月,梁正共计支付租金507906元。按合同约定,到2015年6月10日合同期满,梁正累计拖欠租金2136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7935.21元。按合同约定,最后一年租金标准为一年167213元,每天租金计算为458.12元。以上事实,有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律师函、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梁正承租房屋,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梁正对租金的计算方法和拖欠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梁正应支付拖欠租金2136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梁正提出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开发的饭店所在地商业区的后期开发不力,加之近两年餐饮业不景气,造成目前饭店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同时,当初对饭店进行了整体徽派风格的装潢,成本巨大,现在交还房屋,应考虑实际情况,对装潢部分进行折价,抵偿租金和违约金。但梁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935.2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合同期满,经催告,梁正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还房屋。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梁正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年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黄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黄山市黄山区玉河商业休闲步行街S7#楼16、17、18号商业用房,支付房屋租金213697元、违约金117935.21元;二、被告梁正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承担房屋占用费每日458.1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由被告梁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