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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可与孔峰、奚凌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可,孔峰,奚凌红,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再初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曹可,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阴支行工作。原审被告孔峰,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竹箦分监狱服刑。原审被告奚凌红。原审原告曹可与原审被告孔峰、奚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南商调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0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外人无锡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法律监督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锡检民(行)监(2014)32020000058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锡商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晶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1日,原审原告曹可诉称,孔峰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7月到8月间,共向曹可借款合计人民币190万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20万元。孔峰与奚凌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审被告孔峰、奚凌红(委托孔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曹可向本院起诉孔峰、奚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3年2月26日,曹可和孔峰、奚凌红(委托孔峰)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13)南商调初字第0005号调解协议,明确:孔峰、奚凌红归还曹可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8日为20万元,并自2012年8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结,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已由曹可预交),由孔峰、奚凌红共同承担,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曹可。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案外人顺达公司的举报,以及孔峰与曹可在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的供述,双方为了避免孔峰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执行,为了在财产拍卖中按照比例参与分配,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借款事实和证据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让法院查封了孔峰及其妻奚凌红名下房产及汽车,并通过调解方式取得(2013)南商调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行为破坏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查明,曹可与孔峰系朋友关系。奚凌红系孔峰的前妻(双方在2013年4月离婚)。2012年12月份,孔峰找到曹可,表示为保全自己的财产,在今后执行拍卖后按比例多得到分配,要其帮忙起诉孔峰,同时申请查封、冻结孔峰、奚凌红名下所有财产。曹可表示同意。期间,孔峰假造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借款人孔峰(甲方),出借人曹可(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整,该款由乙方于2011年7月13日出借20万元和20万元,同年7月15日出借50万元,同年8月11日出借100万元,合计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到期甲方应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年息11%计算,甲方应一次性结算并支付给乙方。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本协议在无锡绿色广场大酒店签署,如发生争议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解决。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2012年12月28日,曹可持该借款协议书及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帐单(无银行印鉴)1份作为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同日,本院立案后作出(2013)南诉前调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奚凌红名下的江阴市通江南路九十弄26号4幢606室房产,孔峰名下的江阴市浦江路98号二层4号商铺,孔峰、奚凌红名下的江阴市凤凰路10号1101室房产,查封期限两年。档案查封奚凌红名下车牌为苏B×××××的汽车1辆(2013年3月22日,该车根据曹可申请解除查封)。2013年2月26日,曹可和孔峰、奚凌红(委托孔峰)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当场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孔峰、奚凌红归还曹可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8日为20万元,并自2012年8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结,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已由曹可预交),由孔峰、奚凌红共同承担,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曹可。本院制作了(2013)南商调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孔峰妨害作证案过程中,在孔峰家中发现并扣押了由曹可签字确认的“说明”1份,内容为:“有关本人曹可与孔峰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合计人民币19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利息20万元,系为应付孔峰及奚凌红对第三方的债务所签订,实际双方并无真正的借款事实,双方也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该借款现在包括今后也不存在经济纠葛,双方无涉。特此说明!”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峰于2012年12月间,经与曹可合谋后,夸大借款数额至190万元,孔峰伪造有关借款协议,并指使曹可提供以往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致使本院作出(2013)南诉前调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孔峰、奚凌红名下财产,并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南商调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据此,以孔峰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案审理中,曹可表示,自己与孔峰系多年的好朋友,孔峰在2011年做二手车生意,有时候需要大量资金周转,自己在2011年7、8月份借款190万元给孔峰是事实,因双方关系不错,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孔峰在上述期间归还了50.35万元,包括3500元的利息。现要求孔峰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自原审立案开始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由奚凌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孔峰、奚凌红对于尚有14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同意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再审中还查明,奚凌红曾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孔峰与人打官司从来不让其知道,只是让其在空白的委托书上签字,并让其不要过问,其也不清楚孔峰与曹可之间有债务。再审中,孔峰表示,奚凌红不知道其与曹可之间有债务及诉讼一事。上述事实,有顺达公司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申诉书,(2012)澄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曹可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无印鉴),公安机关在孔峰家中扣押的由曹可签字的“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陈述,在本案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曹可与孔峰为保全孔峰名下的财产,在其他法院拍卖孔峰的房产后能参与更多的分配,经合谋后制作借款协议书,并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向本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再审中,对于原审确认的借款19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其中50万元属于虚假借款,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孔峰自认的140万元的借款未还一节,是本案审查的重点。首先,从公安机关扣押的由曹可签字的“说明”所载内容来分析,该“说明”上所指向的借款事实就是原审发生诉讼的事实。该份书证内容指向清楚,对双方并无真正借款事实的意思表达明确。其次,孔峰与曹可虽然在2011年7、8月间有190万元的银行往来款,但该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前述曹可签字的“说明”的前提下,仅凭双方的自认与陈述,尚不足以认定为借款关系。故曹可与孔峰要求确认14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双方为保全孔峰的财产制造该起虚假诉讼,该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达成的(2013)南商调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并驳回曹可的请求。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参与虚假诉讼各方当事人予以相应处罚(处罚决定书另行制作)。因孔峰已因同一事由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重复处罚。对于奚凌红,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知情并参与虚假诉讼,可不予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南商调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曹可的请求。原审诉讼费人民币28600元(含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曹可支付16800元),由曹可负担。曹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余款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利审判员 卞跃武审判员 黄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