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盛鸿江诉施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盛某某,男,汉族。被告施某某,男,汉族。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1个月,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和还款日期;2、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交付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