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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加茂与刘祥波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茂,刘祥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刘加茂,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洪,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祥波,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元荣、于海洋,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加茂诉被告刘祥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被告刘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元荣、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茂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双方因相邻权纠纷,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刘祥波将原告刘加茂打伤。原告被送往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刘祥波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祥波赔偿原告刘加茂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修建自家院墙时原告一家进行无理取闹阻止建设的进行,是本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全部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自行承担;被告已经接受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率先挑起纠纷,给被告造成经济和心理上的损失,被告将保留随时追究原告的经济及精神上的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加茂与被告刘祥波的父亲刘加习系东西邻居,两家均居住于巨峰镇后某村,原告家在东,被告父亲家在西,两家之间间隔3米。原告与被告纠纷发生当天,还有原告妻子张加荣与被告母亲辛崇平发生纠纷,另案审理。庭审中原告称:十几年前,原告在建设房子时,被告父亲刘加习阻止原告建设导致停工,原告多次找村委和司法调解,在答应被告家诸多要求后,被告家同意原告家盖房。但原告要遵守建设的平房2.7米高,平房上还要加盖1.7米的墙,盖房出檐十公分等诸多无理要求,因为被告的阻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刘祥波的父亲刘加习在垒东院墙。原告妻子张加荣从茶园回来发现后,因十几年前刘加习阻止原告家盖平房的事情,张加荣一直很生气,就不想让刘加习垒。在看到刘加习垒院墙后,就拿了一把叉子镢头扒刘加习垒的院墙,刘加习垒一块,张加荣就用叉子镢头往下扒一块,此后双方发生了第一次肢体接触。在第一次肢体接触中,张加荣受伤,另案处理不予赘述。张加荣受伤后,回家对伤口简单冲洗,看到还继续流血就红了眼,去找辛崇平理论,来到了被告家中,原告刘加茂担心妻子张加荣吃亏就随后来到被告家中。在被告家中,刘加习和原告刘加茂抓在一起,后被告刘祥波用方凳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刘加茂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部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后踝骨挫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2355.40元。还查明:经公安部门鉴定并出具(日)公(东)鉴(伤)字(2014)20140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刘加茂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2015年2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岚(巨)行罚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祥波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刘加茂主张其因伤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355.4元,提供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10份、诊断证明书;(二)误工费1664.4元,每天误工110.96元,主张误工15天,提供岚山区巨峰镇后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三)交通费500元,提供部分交通票据;(四)法医鉴定费4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和法医鉴定书;以上损失共计4919.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加茂与被告刘祥波因相邻纠纷发生厮打、被告刘祥波将原告刘加茂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笔录、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被告刘祥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何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都需要经过合法的方式方法和途径,即使被告家垒院墙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甚至触犯了法律,原告也应当以合适正当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妻子张加荣在被告家垒院墙的同时扒被告家所垒的院墙的行为引发了本次纠纷,原告与妻子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家人理论的行为使得矛盾激化,从而造成原告刘加茂的受伤,综合衡量纠纷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祥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刘加茂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355.4元,按照治疗实际花费支出确认;(二)误工费488.3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1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但可以证明原告仍有一定的劳动创收能力,结合农村劳动力实际状况,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三)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供部分交通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四)法医鉴定费400元,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334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波赔偿原告刘加茂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34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加茂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杰审 判 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孟庆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