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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何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何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刘永强。委托代理人钟敏,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辉。原告刘永强诉被告何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及其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强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南充市顺庆区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开始只是推诿,到了后面连电话都不接,导致原告的借款至今都未收回。被告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原告慷慨解囊,将自己省吃俭用攒下来的钱拿出来替被告解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违背承诺,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生活上的不便。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永强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3、调查笔录三份、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何建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诉讼中,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何建辉口头辩称:我是开火炮厂的,刘永强是卖火炮的,刘永强实际向我支付的是50000元投资款,我给他打的68000元的条子,里面含有第一年的分红款18000元。另外,我给刘永强拉了几车货,值四万元的样子,冲抵欠款后,我现在只欠他10000元。对于被告何建辉的口头抗辩意见,原告刘永强补充陈述:被告在南充最开始是找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在其位于解放街卖火炮的门市内的保险柜里给他拿的现金,因现金不够,数完只有68000元,故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是68000元,被告也出具的是68000元的借条。另外被告陈述给原告拉了几车货,用于折抵欠款40000元,根本就没有这回事。被告向法庭所作的口头陈述,与我方提交的电话录音是相互矛盾的,故被告的口头抗辩意见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辉向原告刘永强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刘永强现金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正,归还日期为2011年农历12月30日前。借款人:何建辉”。该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时间,经本院询问,原告解释为因当时双方疏忽,忘记在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时间,但其记得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另对于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2011年农历12月30日前”,原告认可按阳历计算应为2012年1月22日前还款。上述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将其诉至本院,并提出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另对于被告口头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责令其在两周之内到法庭接受质询,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何建辉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对双方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建辉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到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口头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刘永强偿还借款680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何建辉承担。(此项费用原告刘永强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何建辉承担后直接向原告刘永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钲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