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顺友与王绍能、谢琼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友,王绍能,谢琼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张顺友,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3日。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绍能,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0日。被告谢琼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6日。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岭,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7397759—2。委托代理人宋春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顺友与被告王绍能、被告谢琼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和被告王绍能、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绍能驾驶车主为被告谢琼英的川XAJ4**的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顺友驾驶的川REH8**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车受损和原告张顺友受伤。川XAJ4**的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绍能辨称。被告王绍能驾驶车主为被告谢琼英的川XAJ4**的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顺友驾驶的川REH8**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导致二车受损和原告张顺友受伤属实。张顺友受伤后王绍能垫支了医疗费28808.89元,借支给张顺友2000元,支付修理费56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川XAJ4**的小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绍能驾驶车主为被告谢琼英的川XAJ4**的小型普通货车由岳池县顾县镇向岳池县双鄢乡方向行驶,当行使到岳池县顾双路段2公里处与原告张顺友驾驶的川REH8**普通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擦挂,导致二车受损(原告张顺友的川REH8**普通二两轮摩托车摩托车损失为560元已由被告王绍能支付)、原告张顺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张顺友经岳池顾县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送岳池县人民医院检查: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桡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被告王绍能支付抢救治疗费200元、检查费360元、住院医疗费28808.89元。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3月,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活动,逐渐加强患肢髋关节及腕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3、6、9、12月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确定右下肢负重及去拐时间。3、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骨折愈合良好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该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62132015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王绍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王绍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顺友无违章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4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张顺友委托以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159号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顺友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为360天,护理时限为270天,每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营养费为4000元。张顺友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川XAJ4**的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谢琼英,王绍能是该车的驾驶人即侵权行为人。该车的车主谢琼英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另查明:张顺友、李碧英夫妇及女儿张艳红常住岳池县顾县镇新南街63号附1号1栋1单元7楼1号。张顺友、李碧英夫妇的女儿张艳红(现年15岁)。系岳池县顾县中学在校学生。另:王绍能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日分别借支给张顺友1000元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等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程度、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王绍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王绍能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岳池交管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川XAJ4**的小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原告张顺友受伤,应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张顺友的抢救治疗费200元、检查费360元、岳池县人民医院的费用28808.89元王绍能已支付,有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按规定扣除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本院实践中均按15%扣减,故张顺友的医疗费29368.89×15%计4405.33元认定为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关于误工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张顺友委托以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159号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顺友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为360天,故误工费为34203元/年÷365天×360天=33734.47元。关于护理费。应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顺友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为十级,护理时限为270天,每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故张顺友的护理费为34203元/年÷365天×270天=25300.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顺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判决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张顺友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张顺友常住岳池县顾县镇新南街63号附1号1栋1单元7楼1号,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张顺友的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0.22=107276.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张顺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天×60元/天=528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顺友的营养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所谓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案张顺友从事发地点到岳池县人民医院及其亲属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原告张顺友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续医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顺友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艳红系张顺友、李碧英夫妇的女儿,且系岳池县顾县中学在校学生。依法应给付生活费用。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5948.91元(18027元/年×3×0.22÷2),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财产损失。张顺友财产损失费用560元,本院认可。关于鉴定费用。原告张顺友支付了3200元,该费用是计算赔偿依据所必需,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张顺友在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93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3734.47元,护理费25300.8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续医费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8.91元、财产损失费560元、鉴定费用3200元共计229969.52元。本案事故车辆川XAJ4**的小型普通货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顺友受伤和其摩托车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合计43743.56元(原告张顺友的医疗费29368.89×85%=24963.56元+续医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4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10000元的有责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78060.6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3734.47元+护理费25300.8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8.91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110000元的有责赔偿限额,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110000元范围内应予赔付。财产损失费5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关于商业险部分:原告张顺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范围之外的费用33743.56元(原告张顺友的医疗费29368.89元×85%=24963.56元+续医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4000元-10000元),原告张顺友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付范围之外的费用68060.6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3734.47元+护理费25300.8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8.91元-110000元),二项共计101804.09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由于谢琼英、王绍能承担全部责任,且承保了商业险,此款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张顺友的医疗费按15%比例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该笔费用29368.89元×15%=4405.3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故应由王绍能、谢琼英承担,原告的鉴定费3200元,也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故应由王绍能、谢琼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张顺友受伤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付(10000元+110000元+560元+33743.56元+68060.63元)=222364.19元。被告王绍能、被告谢琼英应承担(4405.33元+3200元)=7605.33元,由于被告王绍能、被告谢琼英已垫支了医疗费29368.89元、财产损失费560元、已支付给张顺友2000元,为了减少诉累,经济诉讼,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顺友(10000元+110000元+560元+33743.56元+68060.63元=222364.19元-医疗费29368.89元-财产损失费560元-已支付给张顺友2000元+7605.33元)=198040.63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谢琼英(222364.19元-198040.63元)2432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顺友人民币198040.63元。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谢琼英人民币24323.56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琼英和被告王绍能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张顺友已经预交。被告谢琼英和被告王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张顺友。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齐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智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