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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侯马市南西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市南西庄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侯马市南西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西庄集团),住所地侯马市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南西庄集团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西庄集团、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租赁费170000元及每日5%的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承认所欠租赁费属实。被告赵某某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南西庄集团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塔式起重机自2011年4月18日起租赁给被告赵某某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赵某某作为承租方,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因被告赵某某未能按时给付租赁费,其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南西庄集团在绛县工地塔吊租赁费170000元整,到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届时优惠20000元,如届时不能付清,愿承担其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并承担租赁费5%的日罚金。被告张某某再次作为担保人在此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却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在欠条中的租赁费5%的日罚金,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与欠条均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70000元及延期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4年8月31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红审 判 员  马 敏人民陪审员  多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