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保贵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国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309号原告张保贵,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商服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0574118630。负责人杨晓光,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统一社会代码:91220000664289046D。负责人王竟飞,经理。被告于国祥,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于磊,男,1993年8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张保贵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绥化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于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贵及被告于国祥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绥化公司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46500元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车损证据可充分证实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于国祥驾驶黑M×××××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角与张保贵驾驶车辆相撞后,又与张保贵驾驶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于国祥对事故负全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于国祥驾驶的黑M×××××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绥化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万元、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损失465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4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足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贵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贵损失445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张保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武清支行,账号:62×××77)。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于国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