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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钱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31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孙某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孙某丙,男,汉族,大杨树综合站下岗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钱某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钱某乙,男,汉族,图强林业局下岗工人,现住址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代理人钱某丙,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钱某乙之弟。原告钱某丁,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钱某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钱某戊,汉族,大杨树林业局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钱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亚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时文杰、盖凤波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亚东主审本案,并于2015年3月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丁、钱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钱某甲、钱某丁、钱某丙及被告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74年,我与被告母亲陆某某再婚。婚后抚养被告兄弟姐妹共五人。2013年5月15日,陆某某病故。孙某丁欠我夫妻借款四万元左右,被告钱某戊将该债权文书四份隐匿,拒绝返还。现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孙某丁借贷债权一半的3/5(该债权的另一半属我个人所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孙某乙诉称,要求参与遗产分配,由法院依法分割。原告孙某丙诉称,要求参与遗产分配,由法院依法分割。原告钱某甲诉称,要求参与遗产分配,由法院依法分割。原告钱某乙诉称,要求参与遗产分配,由法院依法分割。原告钱某丁诉称,要求参与遗产分配,由法院依法分割。原告钱某丙诉称,要求参与遗产分配,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钱某戊辩称,这笔借款是我母亲陆某某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分割。我母亲生前曾表示如孙某甲不给她买墓地,就用这笔钱买墓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出借给孙某丁的借款是陆某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二、钱某己死亡及其生前育有一女钱某庚的事实能否认定;三、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大杨树镇中央街公安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陆某某系原告孙某甲妻子及陆某某已死亡的事实。原告孙某乙缺席未质证,其他原告及被告钱某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赡养协议公证书一份、原告孙某甲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曾对陆某某尽赡养义务。原告孙某乙缺席未质证,其他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钱某戊质证后认为,母亲陆某某不会写字,故上述书证中陆某某的签名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赡养协议已经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遗嘱由律师代书,并有相关见证人签名,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书证予以采信。原告孙某乙、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丁、钱某丙及被告钱某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证人时某某(孙某丁丈夫)调查取证,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证言内容:我与孙某丁系夫妻。我夫妻确实欠陆某某借款。2012年7月4日,借款12000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13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本金3.7万元。三笔借款利息均为年利1%(即每年10000元给付利息1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放在我们夫妻手里走利,需要时随时取回,按上述利息标准一年一结利息,但本金不撤回。借款本息至今一分未结算。我们实际并不需要借这笔款,因我和孙某甲曾是同事,他老伴陆某某想把这笔钱放在我家生利,因借给我们利息比银行存款利率高,所以孙某甲领着老伴把钱送上门,我们不好意思推辞。三次借款,我都在场。当时出了借条。现原告家庭闹纠纷,我们不能和他们个人私自结算。我们同意按法院判决办。上款可随时交法院。原告孙某乙缺席未质证,其他原告及被告钱某戊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妻子陆某某于1974年12月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孙某甲育有两子,孙某乙、孙某丙;陆某某育有四子二女,长女钱某甲、次女钱某戊、长子钱某己、次子钱某乙、三子钱某丁、四子钱某丙。原告孙某甲与妻子陆某某再婚时,孙某乙17岁,孙某丙9岁,均与父亲孙某甲、继母陆某某共同生活。陆某某生前经原告孙某甲联系借给案外人时某某、孙某丁夫妇现金3.7万元。借款时间、本金分别为:2012年7月4日,借款12000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13日,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每年10000元给付利息1000元。孙某丁出具借据三份交给陆某某收执。2012年9月,陆某某将上述借据交给被告钱某戊保管。2013年5月15日,陆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钱某戊因上款发生争执,原告孙某甲遂起诉要求被告钱某戊返还孙某丁借据、陆某某工资卡及居民身份证。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孙某乙、孙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丁、钱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孙某甲于2015年3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继承孙某丁借贷债权本息一半的3/5(该债权的另一半属孙某甲个人所有)。原告孙某乙、孙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丁、钱某丙参加诉讼后,要求依法分割该遗产权利。诉讼中,原告孙某甲主张孙某丁所欠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钱某戊则主张该借贷债权属于母亲个人财产,但两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陆某某与原告孙某甲共同生活。生前未立遗嘱。关于陆某某长子钱某己的身份信息、下落及子女情况,本案原、被告均承认钱某己已死亡,但钱某己死亡时,是否结婚及有无子女,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孙某甲经本院询问,承认钱某己生前确实生育一女,自己曾见过一次,但不知姓名及下落。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则认为钱某己未结婚,无子女。原告钱某甲陈述,家人原籍为黑龙江省克东县。弟弟钱某己已于1976年死亡,生前在大兴安岭呼中区生活二、三年,其间与一杭州女知青结婚(是否登记不清楚)。两人生育一女孩钱某庚,后该女知青带孩子返城,留下钱某己一人。而后钱某己来到大杨树镇谋生。一年后,因在火车上抢人军帽,被铁路警察抓捕,逃跑途中,在大杨树站台被铁路警察开枪打死。钱某甲陈述见过钱某庚。并称除自己外,其他人应该未见过。原告钱某丁、钱某丙认可原告钱某甲的陈述。但上述情况,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通过公安机关户口信息网在呼中、克东、鄂伦春旗境内均未查询到钱某己及钱某庚(钱某甲所述女孩姓名)的户口登记信息。在加格达奇铁路公安机关也未查询到钱某己案件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陆某某去世后,其配偶、亲生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陆某某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陆某某生前与原告孙某甲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原告孙某甲可适当多分。涉案借款发生于孙、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系陆某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析出一半为原告孙某甲所有,其余作为遗产。被告钱某戊主张涉案借款属母亲陆某某个人财产,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继承人范围,钱某己死亡的事实,虽无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当事人所述钱某己死亡事件距今年代久远,当年档案管理尚不规范,相关案件材料遗失的可能性很大,调取收集相关证据已不现实的实际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对钱某己死亡均予认可,对钱某己死亡事实的陈述也较为明确、具体,符合逻辑及常理,应认定钱某己已死亡。钱某己是否育有一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且部分继承人不予认可,故继承人范围应以现参加诉讼当事人为限。但保留钱某己后代诉权,如其日后出现,可依代位继承的规定向其他法定继承人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孙某甲分得遗产的1/7份额,另外6/7由其他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丁、时某某所欠借款本息,先析出一半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其余作为遗产,由原告孙某甲继承其中1/7的份额,另6/7由原告孙某丙、孙某乙、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丁、钱某丙及被告钱某戊均等分割。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26元,其余94元,由原告孙某乙、孙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丁、钱某丙及被告钱某戊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时文杰人民陪审员  盖凤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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