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李国强、青岛翡翠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李国强,青岛翡翠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强。被告青岛翡翠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号甲。法定代表人曲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15层。负责人孙家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和阳路(区总工会院内)。负责人王忠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强、被告青岛翡翠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青岛翡翠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国强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沿城阳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赵健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5999元、停运损失费2250元,共计人民币824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强未答辩。被告青岛翡翠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国强系该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使用及管理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国强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沿城阳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赵健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03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国强驾驶车辆未按照规定变更车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健驾驶的鲁U×××××号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原告系该车车主。原告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估损单及市北区华日达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发票,主张车损费5999元。原告提交该出租车日营运收入证明、市北区华日达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车辆维修天数证明,主张按照每天450元的标准计算5天的停运损失费2250元(450元×5天)。另查明,被告李国强系肇事车辆鲁B×××××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翡翠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处从事营运活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3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国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国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翡翠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李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强与被告青岛翡翠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费599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25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60元的标准支持其5天的停运损失费1800元(360元×5天)。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费5999元、停运损失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7799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停运损失费自该款项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79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7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国强与被告青岛翡翠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承担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35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