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段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份从山东回吉林蛟河居住,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任何改善可能。综上,原告段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且抚养费应一年一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已分居两年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现一直随被告方生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4)川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且均同意离婚,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段某乙年龄尚幼,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其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根据原告陈述其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段某乙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段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至段某乙18周岁止,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