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洪仲琼、王鸣富与杜方、王凤贵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鸣富,王凤贵,杜芳,杜王慧,洪仲琼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王鸣富。委托代理人王凤彬。被告王凤贵。被告杜芳。被告杜王慧。法定代理人王凤贵。第三人洪仲琼。原告王鸣富与被告王凤贵、杜芳、杜王慧及第三人洪仲琼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鸣富、被告王凤贵、杜芳,第三人洪仲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鸣富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洪仲琼夫妇于1998年修砖混农村自建房,该房一直由被告大儿王凤贵、儿媳杜芳居住至2014年房屋拆迁。上述房屋系原告修建。2014年,因修高压线路,上述房屋被征用,农房及地面构筑物补偿款人民币136660.3元被被告王凤贵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凤贵夫妇索要属于原告的款项,被告王凤贵夫妇除给1100元过渡费外,其余再没有给过其他款项,也不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混结构正住房屋补偿96696元、砖木结构正住房屋补偿11232元、按时搬迁奖2093.85元、混泥土晒坝补偿2691元,以上合计:112712.85元。被告王凤贵、杜芳、杜王慧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不属实。本案诉争房屋是1998年修建的,大概花费了一万六、七千的样子,是用被告王凤贵打工挣的钱和被告王凤贵向他人借的八千块钱修建的。房屋一直由被告王凤贵、杜芳一家三口居住,诉争房屋2009年5月25日确权,确权在被告王凤贵、杜芳和二被告女儿名下。2014年,因为修高压线,房屋被拆迁。政府把房屋补偿款打到被告王凤贵的账户上,大概是十万到十一万,具体数额不清楚。除了房屋拆迁款还发了过渡费。2014年3月签的安置协议。原告应得两次过渡费,第一次原告及第三人应得到2160元,实际被告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2200元。第二次过渡费(原、被告已分户),原告过渡费直接打到原告的账户上。其中房屋修建款是被告王凤贵一个人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洪仲琼辩称,答辩意见同三被告。第三人当庭表示,不向三被告主张索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该部分归三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鸣富与被告王凤贵系父子关系,原告王鸣富与第三人洪仲琼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凤贵与被告杜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杜王慧系被告王凤贵与被告杜芳的女儿。因110KV洛带输变电工程线路通道项目建设征用土地,2014年9月22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王鸣富、第三人洪仲琼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4年9月22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王凤贵、杜芳、杜王慧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因拆迁位于龙泉驿区*****号农村散居房屋(农*****)、附属房屋及各类地面构筑物,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向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原、被告及第三人5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36660.3元,其中包括:砖混结构正住房屋补偿96696元、砖木结构正住房屋补偿11232元、过渡费5400元、搬迁补助费200元、按时搬迁奖2093.85元、附属房屋补偿16317.45元、粪池补偿150元、水井补偿700元、沼气池补偿1080元、混泥土晒坝补偿2691元、粮仓(灶)补偿100元。上述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由被告杜芳领取,被告杜芳领取后只支付给原告过渡费1100元、第三人过渡费1100元,其余134460.3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由被告杜芳占有。另查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在拆迁前,对王凤贵(户主)一户的房屋及其建筑物、构筑物情况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登记表一份,表内信息显示:该户家庭成员为王鸣富、王凤贵、杜芳、杜王慧、洪仲琼5人,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测量核算情况,王凤贵在房屋丈量补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经本院依法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拆迁办主任询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将上述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136660.3元不分份额共同补偿给王鸣富、王凤贵、杜芳、杜王慧、洪仲琼5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方身份及户籍信息、结婚证、成都市龙泉驿区非农业建设征地房屋及其建筑物、构筑物调查登记表、房屋丈量补偿登记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两份、房屋产权证、农房补偿登记明细表、地面构筑物补偿登记明细表、本院依法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政府征地拆迁范围内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公民有权取得拆迁安置各项补偿,财产共有人对基于共有财产的补偿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享有共同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王鸣富、被告王凤贵、杜芳及杜王慧、第三人洪仲琼系110KV洛带输变电工程线路通道项目建设中被征地居民,政府将拆迁安置补偿的现金部分以户为单位集中向被拆迁人发放。由于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将前述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136660.3元不分份额共同补偿给王鸣富、王凤贵、杜芳、杜王慧、洪仲琼5人,因此,拆迁安置补偿款136660.3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分割时份额应当均等。原告、第三人与三被告被征地拆迁后已分开居住,原告诉请要求分割拆迁安置补偿款,于法有据,但其主张超过自身应得份额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原本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为:27332.06元(96696元×1/5+11232元×1/5+5400元×1/5+200元×1/5+2093.85元×1/5+16317.45元×1/5+150元×1/5+700×1/5+1080元×1/5+2691元×1/5+100元×1/5),由于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求分得四个项目的补偿款(砖混结构正住房屋补偿、砖木结构正住房屋补偿、按时搬迁奖、混泥土晒坝补偿),认可其余项目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上述主张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得22542.57元(96696元×1/5+11232元×1/5+2093.85元×1/5+2691元×1/5),由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100元,因此,被告王凤贵、杜芳、杜王慧实际应支付原告21442.57元。关于原告主张因其修建了部分被拆迁房屋应全额分得砖混结构正住房屋、砖木结构正住房屋、按时搬迁奖、混泥土晒坝四个项目的补偿款112712.85元,本院认为,被拆迁安置人应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数额是以国家相关政策和拆迁安置的分配方案为依据,与被拆迁房屋系谁出资无关,原告主张中超过自身应得份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贵、杜芳、杜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鸣富人民币21442.57元。二、驳回原告王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鸣富负担835元,被告王凤贵、杜芳、杜王慧负担196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