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平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安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安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元,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14时,被告肖某某驾驶赣CG82**号货车从八景往樟树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八景镇胡家坊肖江河路段,在超车过程中撞上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1816.5元。原告委托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05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45天,花费鉴定费1200。赣CG8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凯物流公司,被告肖志平与被告安凯物流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赣CG8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43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志平既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安凯物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我司先后向交警支付18000元,原告分三次在交警领取了15000元。赣CG8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诉求。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我司同意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肖某某系我司雇请的司机,车辆所有权属于公司,被告肖某某赔偿责任依法由我司承担。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而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案进行赔付,因此,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原告必须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免赔;本次事故的发生日期是2013年11月6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却是2015年4月27日,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0%的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从其提供的工资转账单可以看出,其工资为3900元/月,因此,其误工费用可按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我方认为两项费用合计以26元/天计算为宜,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提供合理的票据,否则我方不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该项损失的专业鉴定意见书和车辆所有权证书,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其余答辩意见以当天答辩和质证意见为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王某甲户口本、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2名被扶养人分别为7岁和半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结果,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1816.5元;(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05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45天,花费鉴定费1200元;(五)从业资格证书、工资卡清单、达葆维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樟树第四小学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达葆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市场技术部服务工作,被扶养人王某甲在樟树市第四小学上学,原告及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六)购车发票、配件发票、销售单、摩托车照片,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费3365元;(七)肖某某驾驶证、赣CG82**号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某某的准驾类型是A2赣CG82**号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凯物流公司,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八)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危货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赣CG8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1日0时起到2014年4月10日24时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安凯物流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由法庭核实原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10日;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对证据(四)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申请司法鉴定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五)从业资格证书我司认为该证书不能作为原告的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工资卡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为固定的3900元/月,因此其计算误工费用的标准也应当按照3900元/月进行计算为宜。原告也应当提供其入院治疗后公司向其停发工资达到105天的相关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证据(六)认为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购买价格。对配件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也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摩托车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并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的照片。原告的摩托车价值费用远远低于维修费用;对证据(七)行驶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肖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安凯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两份,证明车辆合法驾驶,原告收取了我司赔偿款15000元。对被告安凯物流公司的举证,原告无异议,并表示收到了被告安凯物流公司的15000元。对被告安凯物流公司的举证,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签收单,证明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对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的举证,被告安凯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盖章是其单位盖章,但未详细告知免责情况。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七)(八)及被告安凯物流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安凯物流公司同意承担5%,本院酌定确认扣除医疗费的5%并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对原告的举证(四),其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肖某某承担。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后进行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长期在江西达葆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且全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有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六),根据摩托车购置时间及损失照片,本院酌定其损失为1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14时,被告肖某某驾驶赣CG8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八景往樟树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八景镇胡家坊肖江河路段,在超车过程中撞上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佳颖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0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1月06日-2013年11月26日生)、用去医疗费19289.90元、门诊检查费2526.6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05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45天。樟树市鹿江街道西堡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原告因生育二胎,王某甲、王某乙此俩小孩一男一女与父亲原告属父子、女关系。江西达葆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日入职其公司从事市技术部服务工作,于2013年11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解聘市场技术部服务工作。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骏景华庭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妻子罗文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甲居住在骏景华厄A-1-1302。樟树市第四小学出具证明,证明王某甲系其校三(五)班学生。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摩托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凯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另查明,被告肖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赣CG82**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辆的法定所有人系被告安凯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肖某某驾驶赣CG82**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安凯物流公司所有,被告肖某某系被告安凯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安凯物流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21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20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750元(鉴定为75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3960元(护理期45天按88元/天计算)、误工费12537元(鉴定误工期为105天,105天×119.40元/天=12537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5.90元(王某甲11年×15142元/年×0.1÷2+王某乙18年×15142元/年×0.1÷2)、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116457.4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赣CG82**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91370.9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02370.90元。二、由被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10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290元给原告王某某。三、余款11796.5元由被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已垫付15000元),此款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796.50元给原告王某某。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