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单义军、刘铁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义军,刘铁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俊福,系该联社职员。被告:单义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刘铁洁,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单义军、刘铁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还款事实的发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6.00元,减半收取263.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贵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