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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单义军、刘铁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义军,刘铁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俊福,系该联社职员。被告:单义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刘铁洁,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单义军、刘铁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还款事实的发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6.00元,减半收取263.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贵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