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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再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被上诉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字第46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娄冠军,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利云,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简称蔬菜公司)与上诉人张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5日立案,于2003年5月5日作出(2002)天民一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济检民抗(2012)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济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天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蔬菜公司、张艳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林、张作臣,上诉人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冠军、赵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11月15日,张艳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称,张艳自1980年在蔬菜公司工作。1993年因大明湖副食店拆迁待岗至今。在待岗期间曾多次找单位及有关单位解决上岗及待岗生活费问题均未给予解决;2002年9月接蔬菜公司通知参加学习,因上岗需交3000元股金,工作待遇等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张艳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却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这是毫无道理的,双方的争议发生时间是2002年9月而非1994年,并未超过《劳动法》第82条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5条规定的60天时效,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完全错误的。张艳要求安排适当工作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张艳是蔬菜公司的职工,在没有被辞退的情况下理应安排工作,是不应交纳3000元股金,交纳股金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张艳在1994—2002年10月期间一直待岗在家。依据国办发(1993)76号,济政发(1995)16号;中发(1998)1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下岗生活费不低于失业救济金;省劳动厅,经贸委等六厅联发《关于加强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发(1998)15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9)1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规定蔬菜公司应支付张艳1994—2002年10月最低生活保障金19888元。为此要求蔬菜公司安排工作(上岗),能保障最低工资370元。2、补发1994年至2002年10月的待岗生活费19888元。张艳在重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1、蔬菜公司支付1994年1月至2004年6月待岗生活费341598.6元。2、蔬菜公司赔偿1994年1月至2011年11月未安排工作造成的损失786219元。3、蔬菜公司赔偿因恶意侵权给张艳造成了巨大损害380000元。蔬菜公司辩称,1、张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张艳的诉讼请求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张艳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2002年11月至2004年6月待岗生活费以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要求。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艳的诉讼请求;3、张艳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所主张1994年至200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60日。首先,张艳于1993年底下岗,2001年8月14日,蔬菜公司给张艳下发了停发生活费的通知,张艳直到2002年10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次,自1994年至2002年蔬菜公司一直未给张艳发过生活费,张艳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而其直到2002年10月才申请仲裁,故张艳所主张的生活费早已超过仲裁时效;4、张艳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所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不正确,应参照政府规定的各年度标准分段计算;5、(2012)济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张艳主张的2002年11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做出终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张艳的诉讼请求。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张艳于1980年被蔬菜公司招录为正式职工,此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3年年底张艳下岗离开工作岗位,蔬菜公司除为其缴纳保险金外未支付工资,也未支付下岗生活费。2002年9月蔬菜公司通知张艳到单位参加上岗培训,张艳当月到蔬菜公司处交纳了1000元股金,但双方对上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张艳仍处于下岗状态。张艳于2002年10月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蔬菜公司安排适当工作,能保障最低工资370元,支付1994年至2002年10月基本生活费19888元。该仲裁委于2002年10月30日做出(2002)济天劳仲定字第271号仲裁决定书,以张艳的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蔬菜公司曾于2001年8月14日为张艳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单位职工张艳,因所在部门拆迁,暂未安排工作,系下岗职工,单位只按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保险基金,不发给该同志工资。特此证明.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2001.8.14”。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生活费是劳动者因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没有从事劳动,由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用。张艳原系蔬菜公司的正式职工,其于1993年年底下岗离开工作岗位至2002年10月,蔬菜公司未按规定支付下岗生活费。蔬菜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给张艳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张艳系下岗职工,下岗期间不发给工资”。工资与下岗期间的生活费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张艳在1993年年底下岗后,蔬菜公司一直没有发给其工资,同时也未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费,因此该证明只能说明2001年8月14日张艳明确知道蔬菜公司停发工资,而不能证明其从即日起知道单位停发基本生活费。张艳于2002年10月向天桥仲裁委申诉,蔬菜公司在此前从未通知张艳停发生活费,故不能确定张艳知道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日期,亦不能确认张艳的申诉超过了两个月的仲裁时效。蔬菜公司以此抗辩张艳申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张艳要求蔬菜公司支付1994年1月至2002年10月的下岗生活费,理由正当。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每月2771元计算超过了当时的最低职工工资及下岗生活费的标准。根据有关规定,法院酌定该生活费按最高限2002年10月济南市区最低职工工资每月410元的70%计算为287元,上述期间共计105个月,生活费共计30135元。张艳要求支付2002年11月至2004年6月的下岗生活费,因该期间的生活费法院已另案作出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艳另要求赔偿1994年1月至2011年11月未安排工作造成的损失786219元并赔偿因恶意侵权造成的损失380000元,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不予支持,张艳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1、蔬菜公司支付张艳1994年1月至2002年10月下岗期间的生活费30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蔬菜公司负担。上诉人蔬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自1993年年底张艳下岗开始上诉人一直未给被上诉人发过生活费,被上诉人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其应当早已知道其权益受过侵害但并未申请仲裁,故上诉人所主张的早已超过60日的诉讼时效。2、201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其申请早已逾期,故原审法院认定变更后的生活费301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变更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根据《最低工资规定》规定,基本生活费应按照各个年度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进行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1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最高限2002年10月济南市最低职工工资的70%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蔬菜公司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艳辩称,本人1981年参加工作,后因拆迁待岗,工资及生活费未支付。2002年单位通知培训并缴纳了上岗费用,但未就上岗事项达成一致,故提起仲裁。本案经多年多次审理,直至今日。我申请仲裁并未超仲裁时效,其次最初的诉求在再审时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增加的诉求是一审诉求的延续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从下岗被侵权的1994年至今已20余年,蔬菜公司一直未安排工作、未续订合同、未支付工资和生活费,应当赔偿张艳无收入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张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未安排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定性为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张艳是要求安排工作,但现在要求蔬菜公司给付未安排工作给张艳造成的损失。2、原审按照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助长了蔬菜公司的违法成本,要求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请求,1、蔬菜公司支付下岗生活费1994年1月-2004年6月,计126个月×3875×70%=341775;2、蔬菜公司赔偿未安排工作造成的损失1994年1月-2011年11月,计203个月×3875=786625;3、蔬菜公司赔偿因恶意侵犯造成的收入损失,计203个月×3875×25%=196656.25。被上诉人蔬菜公司辩称,张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艳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艳的诉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依法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张艳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02年10月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蔬菜公司安排适当工作,并要求蔬菜公司向其支付1994年-2002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蔬菜公司认为张艳自1994年即明知单位已不向其发放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其2002年才申请仲裁已过时效。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蔬菜公司在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艳曾收到过拒付工资亦或基本生活费的书面通知。因此,张艳主张权利之日应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蔬菜公司主张张艳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不能成立。张艳要求蔬菜公司支付1994年1月至2002年10月的下岗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发回重审后张艳变更的部分诉求问题及原审法院认定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就原审所诉内容进行非实质性的变更,且张艳在原审时即就基本生活费提出过诉求,张艳在重审期间仅就基本生活费的支付数额进行变更并不直接导致新诉的发生,该部分数额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时间区间内所发生,无需另行提起新的仲裁。其次,原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基本生活费按最高限2002年10月济南市区最低职工工资每月410元的70%计算最终确定基本生活费的数额为30135元,亦无不当。关于张艳提出的未安排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及蔬菜公司因恶意侵权造成的收入损失,确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蔬菜公司及张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负担10元,上诉人张艳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