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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小兔与苗爱文、吴小青、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陈小兔。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爱文。被告吴小青。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号建工新城*********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贵明。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田洋田洋五路**栋*楼。法定代表人吴新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青。本院受理的原告陈小兔与被告苗爱文、吴小青、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吴小青、苗爱文、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明,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崆峒区工商联大厦的外墙装饰工程后,将外墙照明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小青,被告吴小青又将外墙照明人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苗爱文。2014年11月4日,被告苗爱文雇佣原告,为工商联大厦外墙照明工程安装灯具,每天工资23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苗爱文与原告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共干活87天,工资20010.00元。期间,原告借支5290.00元,下欠147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720.00元,并承担工人讨要工资期间所产生的费用1000.00元。被告苗爱文辩称:欠原告工资数额及原告陈述都属实,对欠款数额14720.00元我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吴小青辩称:2014年10月26日,我与平凉市工商联大厦幕墙承包方签订了工商联大厦外墙夜景亮化工程包含提供灯具产品及线缆辅材人工安装合同后,我与被告苗爱文多次协商现场勘查,2014年11月1日,我与被告苗爱文签订了平凉工商联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苗爱文,合同总价155000.00元,采用包干方式,我向被告苗爱文支付了40000.00的进场费。被告苗爱文施工期间是否雇佣了原告,我不清楚。2014年底,我在得知原告方未按时领取工资款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苗爱文,要求其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而且,在我方给被告苗爱文付款后,在第一时间就电话告知了原告,让他及时领取工资。后面原告也没有联系过我,我也一直不清楚被告苗爱文是否拖欠了原告的工资。直至2015年3月26日,我已经陆续给被告苗爱文支付了工程款133000.00元,有收据为证;又于次日向被告苗爱文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苗爱文虽未写收据,但有转账凭证,除去5%质保金9250.00元未支付外,总计已给被告苗爱文支付工程款138000.00元。此时,工程并未完工,接近15%的工程量未完成。我多次催被告苗爱文履行合同,要求彻底完工,可被告苗爱文总是以没钱安排人、没钱买材料为由拖延施工。为了把工程干完,我们能收到工程款,我与被告苗爱文多次协商,我可以支付被告苗爱文10000.00元,待完工后彻底结算,可被告苗爱文拒不接受,以工程亏本为由,要求我在合同包干价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50000.00元,前期必须支付30000.00元。我方认为这是无理要求,无法接受。经过我与被告苗爱文协商,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上清楚写明,合同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所以我与苗爱文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终止,手续也已结清。原告与苗爱文达成的合作事宜,与我没有关系,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苗爱文支付了工程款项。我认为,原告对我的诉讼没有依据,也没有理由。恳请人民法院调查事实真相,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1月4日,我公司授权李佳锖与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签订平凉市工商联大厦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将我公司承建的平凉工商联大厦外墙装饰夜景亮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第三人将工程包给了苗爱文,苗爱文雇用了原告。所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原告与被告苗爱文的工资纠纷,是第三人深圳高通照明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该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述称:该工程是我公司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具体施工由我公司销售公司经理吴小青负责,在吴小青负责施工期间,吴小青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苗爱文施工,被告苗爱文雇用了原告,这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给苗爱文支付了工程款,现已经与被告苗爱文终止了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联大厦工程人工费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720.00元,已经支付了4000.00元,下欠14720.00元未支付。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苗爱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苗爱文与被告吴小青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小青还应追加部分人工费。2、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吴小青未给被告苗爱文追加人工费,引起双方纠纷。原告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中的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书是被告吴小青与苗爱文签订的,被告吴小青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终止合同与原告诉请没有关系。被告吴小青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终止协议说明我与被告苗爱文之间已经没有账务关系了,原告的工资与我无关;关于被告苗爱文提出追加人工费的问题,合同终止协议上已经写的非常清楚,不用再说。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被告苗爱文的这些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吴小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吴小青与被告苗爱文已经终止劳务合同,再无账务纠纷。2、收条1份。证明:被告吴小青已将欠被告苗爱文的人工费(工资)133000.00元支付完毕。原告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平凉市工商联大厦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收据4份及银行回单5份。证明:该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0000.00元,达到80%的合同约定。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苗爱文质证后认为:他没有见过以上证据,该证据与他没有关系。被告吴小青与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李佳锖与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签订平凉市工商联大厦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平凉工商联大厦外墙装饰夜景亮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吴小青施工。被告吴小青负责施工期间,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苗爱文,被告苗爱文雇用了原告等人施工,约定原告每天工资23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苗爱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苗爱文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在其工地劳动87天,每天工资230.00元,总计工资20010.00元;原告借支1290.00元,实际欠原告工资18720.00元。此后,被告苗爱文向原告清偿了4000.00元,下欠1472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720.00元,并承担工人讨要工资期间所产生的费用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小青代表第三人深圳市高通照明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期间,在2014年11月1日与被告苗爱文签订了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苗爱文施工,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吴小青陆续给被告苗爱文支付了工程款133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双方因施工发生矛盾,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并约定“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苗爱文雇用原告施工期间,欠原告工资14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苗爱文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苗爱文作为雇主,应当履行向雇用工人清偿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爱文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索要工资期间所产生费用的相关票据,无法确认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要工资期间所产生的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清偿被告苗爱文欠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苗爱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小兔支付工资147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苗爱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