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宋现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朱琳,女,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现长,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卜宪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琳与被告宋现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与被告宋现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直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宋现长辩称,婚前原、被告很早就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仅没有破裂情形,连生气吵架也没有。现在孩子尚幼,需要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同时被告母亲正患病,原告年龄尚小,一时承受不起压力,可能是这个原因导致原告提出诉讼。原、被告两人均年轻,通过双方努力,一定会过上幸福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琳与被告宋现长于2014年12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7日生育女儿宋某某(双方均未提交婚生女孩身份信息证明),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7月21日,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六组合(立柜)、一二三组合沙发、茶具各一套,餐桌、茶几、梳妆台、菜橱、衣架、盆架各一件,大椅子六把、被褥六床、床上用品两套、衣物一宗,42英寸长虹彩电、格力空调、新飞冰箱、松下洗衣机、液晶台式电脑各一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鲁H91R**,购买于2014年12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婚前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销售合约书一份、机动车购车发票一份、车辆保险发票一份、车辆购置税一份及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其所述汽车属于原告婚前购买,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由谁出资购买,实际上该车辆为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原告所述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被告陈述原告所述财产名称及数目属实,但原告已将餐桌、茶几、衣架、盆架各一件,茶具一套,大椅子六把、被褥六床、床上用品两套、衣物一宗,42英寸长虹彩电、新飞冰箱、松下洗衣机、液晶台式电脑各一台拉走,现在被告处仅有六组合(立柜)、门厅、一二三组合沙发各一套,梳妆台、菜橱各一件及格力空调一台。诉讼中被告陈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婚前按习俗举行婚礼收取的礼金及婚生女出生时收取的礼金若干,应为婚后共同财产,但原告在起诉后已经上述共同财产转移、隐匿,在分割时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告申请对原告存储于中国农业银行金乡县鸡黍镇分理处的存款进行查询及冻结,本院依申请进行了查询,结果为:持卡人为朱琳,卡号为6228481338347228770账户余额为33.4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对夫妻共同债权均未陈述及提出主张。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8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彩礼及购买涉案车辆,还用于婚后家庭共同支出,故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三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因结婚买车借贾壮壮钱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宋福艳、宋现长2014年11月30日原件在初(出)借人处贾壮壮2014年8月22日”;第二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因结婚买车借左臣贤钱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宋福艳、宋现长2014年11月29日原件在出借人处左臣贤2015年8月26日”;第三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因结婚买车借左卫营钱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宋福艳、宋现长2014年11月29日原件在出借人处左卫营2015年8月24日”。另被告申请证人贾壮壮出庭作证,贾壮壮证实:被告宋现长于2014年11月30日在证人家中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买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是否向贾壮壮、左臣贤、左卫营借款原告并不知情,借条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借条显示时间,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即使借款存在,也应是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原告对其陈述的80000元不知情,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对证人的出庭资格存有异议,因其并未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琳与被告宋现长经过相互接触了解后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宋现长表示理解原告起诉离婚的初衷,且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交流思想感情,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和压力,勇敢解决家庭矛盾和纠纷,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朱琳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琳与被告宋现长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全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