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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鲁景存与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景存,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鲁景存,农民。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景存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景存、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梅、证人邱某、鲁某、李某、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中旬,鲁庄村村东修路、街道、砌墙及村东小桥。时任鲁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宝军找到我,让我干这些活,总计施工款11500元。施工完后,村里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施工款11500元及三年的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我村委会拖欠施工款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村委会不存在原告实施诉请的施工项目行为,没有和原告签订口头或书面合同,也没有对该项目进行集体讨论研究,村委会对该项目没有登记存档。2、原告诉请的追索劳动报酬根据庭前提供的清单,不全是劳动报酬,人工费为8010元。3、本案即使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委、村民代表于2011年10月5日在村委会办公室研究鲁景存承包村东修街道、东胡同至鲁绍更门前、付彦峰墙外砌墙、垫土等工程,工程款11500元的会议记录。2、施工明细11500元。证明抚宁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11500元。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施工项目在施工前符合法律程序,该会议记录是时任村主任孙宝军让会计拟好后,原告挨家挨户进行地签章,大多数人不知道签章的内容,所以这份会议记录是虚假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邱某(时任村会计)证明此会议记录是村主任孙宝军让我写的,会议记录中原告承包的工程没有经过两委班子开会研究,这部分不属实,会议记录中的工程部分属实。2、证人鲁某(村民)证明此工程没有经过两委班子开会研究。3、证人李某(时任村妇女主任)证明原告干活着,但此工程没有经过两委班子开会研究。4、证人赵某(时任村理财小组组长)、王某(时任村理财小组成员)证明原告干活着,但此工程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开会研究。原告鲁景存的质证意见为:开没开两委会我不知道,村主任孙宝军让我干的。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系村主任孙宝军让村会计邱某所书写,除未经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外,出庭作证的邱某、鲁某、李某、赵某、王某亦证实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且邱某证实会议记录中的工程部分属实,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及工程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时任鲁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宝军找到原告,让原告鲁景存承包承建村东街道(东胡同至鲁绍更门前)、付彦峰墙外砌墙、垫土等工程,总计施工款11500元。施工完后,村主任孙宝军让村会计邱某书写会议记录,并由两委、村民代表进行了签章。后因村里没钱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有原告出示的会议记录及施工明细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孙宝军代表鲁庄村村民委员会让原告鲁景存施工,原告鲁景存按照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并且事后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会议记录进行了追认,因此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景存工程款人民币11500元。二、驳回原告鲁景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