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元庭与马进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庭,马进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张元庭,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宪刚,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进卫,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张元庭与被告马进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庭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28620元和46325元,共计174945元,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4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4945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进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马进卫向原告张元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元庭现金壹拾贰万捌仟陆佰贰拾元整(12862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人:马进卫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被告马进卫向原告张元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元庭现金肆万陆仟叁佰贰拾伍元整(46325.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人:马进卫2013年11月30日”。关于款项交付,原告张元庭陈述2010年4、5月份被告马进卫向其提出借款11万元,原告将家里中存款取出凑够1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马进卫。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是18%。201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借款本金加一年的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马进卫一直未还款并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金额为128620.00元的借条是本金11万元加上2011年一年利息;金额为46325.00元的借条是2012年、2013年两年的利息。现原告提交依据上述两张借条并要求被告马进卫偿还借款本金17494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4945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马进卫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马进卫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张元庭提交的两张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张元庭与被告马进卫之间存在本金11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张元庭要求被告马进卫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元庭主张的超出部分,实际系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因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针对该部分的借贷关系未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进卫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还清还款,但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对原告张元庭主张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元庭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元庭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马进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元庭逾期还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元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进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2015)市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张元庭,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宪刚,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进卫,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张元庭与被告马进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庭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28620元和46325元,共计174945元,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4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4945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进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马进卫向原告张元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元庭现金壹拾贰万捌仟陆佰贰拾元整(12862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人:马进卫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被告马进卫向原告张元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元庭现金肆万陆仟叁佰贰拾伍元整(46325.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人:马进卫2013年11月30日”。关于款项交付,原告张元庭陈述2010年4、5月份被告马进卫向其提出借款11万元,原告将家里中存款取出凑够1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马进卫。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是18%。201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借款本金加一年的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马进卫一直未还款并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金额为128620.00元的借条是本金11万元加上2011年一年利息;金额为46325.00元的借条是2012年、2013年两年的利息。现原告提交依据上述两张借条并要求被告马进卫偿还借款本金17494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4945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马进卫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马进卫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张元庭提交的两张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张元庭与被告马进卫之间存在本金11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张元庭要求被告马进卫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元庭主张的超出部分,实际系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因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针对该部分的借贷关系未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进卫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还清还款,但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对原告张元庭主张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元庭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元庭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马进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元庭逾期还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元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进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亓蕾代理审判员王延庆人民陪审员李迎春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周炜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