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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中一公司与常州乾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一干混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周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山东中一干混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少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周庆华,男,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中一干混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周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一干混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中一干混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山东中一干混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