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王淑清、伊洪娇、刘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王淑清,伊洪娇,刘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清,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伊洪娇,女,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彦,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王淑清、伊洪娇、刘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博、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清、伊洪娇、刘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王淑清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33-201401350。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向王淑清提供借款人民币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曰。利率采用月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王淑清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王淑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伊洪娇以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高新花园小区3号楼3-4-3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彦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王淑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催告后,仍未还款。为维护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建行吉林市分行与王淑清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33-201401350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王淑清、伊洪娇、刘彦共同偿还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1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发生的利息2733.97元、罚息11832.76元,计424566.73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借款本金41万元付清之日借款逾期利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3、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高新花园小区3号楼3-4-35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淑清、伊洪娇、刘彦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伊洪娇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自有房产为王淑清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1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王淑清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33-201401350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向王淑清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人民币41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曰,王淑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王淑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同条款。同日,伊洪娇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33-201401350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伊洪娇以其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高新花园小区3号楼3-4-3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085**号、建筑面积:131.17平方米)为王淑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44440元。建行吉林市分行与伊洪娇已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刘彦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33-201401350的助业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刘彦对王淑清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本金为44444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吉林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吉林市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建行吉林市分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2014年4月9日,王淑清向建行吉林市分行申请支用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曰;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2014年4月9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按王淑清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向收款人于海潮的帐户提供借款41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淑清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9日,王淑清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利息2733.97元、罚息11832.72元,逾期累计420628.60元。因王淑清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建行吉林市分行遂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申请书、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助业借款保证合同、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银行对账单。本院认为:王淑清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伊洪娇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刘彦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助业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王淑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助业借款合同,并要求王淑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伊洪娇以其房屋为王淑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刘彦为王淑清在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伊洪娇、刘彦应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建行吉林市分行关于伊洪娇、刘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王淑清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33-201401350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1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发生的利息2733.97元、罚息11832.76元,计424,566.73元;自2015年7月10曰至借款本金41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王淑清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伊洪娇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高新花园小区3号楼3-4-3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085**号、建筑面积:131.17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444440元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淑清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刘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清追偿。被告王淑清、伊洪娇、刘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被告王淑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