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薛顺辉与湖北糖潮食代农业有限公司、周柱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顺辉,湖北糖潮食代农业有限公司,周柱龙,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朱淑君,张杰,范兆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79号原告薛顺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鲁金国、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糖潮食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潮食代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柱龙,执行董事。被告周柱龙,系被告糖潮食代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源公司。住所地:襄州经济开发区伙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淑君,执行董事。被告朱淑君,系亿龙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杰。被告范兆霞,(敖庄)。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宗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薛顺辉与被告糖潮食代公司、周柱龙、亿龙源公司、朱淑君、张杰、范兆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襄城民保字第00127号和第0012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糖潮食代公司、周柱龙、亿龙源公司、朱淑君、张杰、范兆霞银行存款1980000元,查封了被告糖潮食代位于襄州区伙牌镇工业园8721.70平方米土地。并依法由审判员余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金国,被告张杰及其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顺辉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糖潮食代公司、亿龙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糖潮食代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5月2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即月利率2%收取;被告亿龙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告糖潮食代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息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自违约之日起被告糖潮食代公司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期违约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后被告朱淑君、周柱龙、张杰、范兆霞分别书面对被告糖潮食代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糖潮食代公司交付了借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糖潮食代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亿龙源公司、朱淑君、周柱龙、张杰、范兆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糖潮食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亿龙源公司、朱淑君、周柱龙、张杰、范兆霞对被告糖潮食代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13日原告薛顺辉与被告糖潮食代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薛顺辉与被告糖潮食代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用于付货款,借款期限是十天,利率按月息2%,被告亿龙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襄阳民发天地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一份,2015年5月13日被告周柱龙出具的借据一份、收条一份、转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薛顺辉于2015年5月13日将19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汇至朱淑君账户,同日糖潮食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龙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据三:被告亿龙源公司和朱淑君共同出具的担保函、承诺书各一份,朱淑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亿龙源公司和朱淑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被告周柱龙、张杰、范兆霞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柱龙、张杰、范兆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糖潮食代公司、周柱龙、亿龙源公司、朱淑君、张杰、范兆霞辩称: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时先行扣除利息57000元,冲抵本金后实际借款为1843000元,现已经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7日八次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835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刷被告朱淑君信用卡支付16000元,共还款299500元。按照还款时间和先息后本还款规则计算后,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646253元,现无力偿还。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5日转款汇款57000元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还款57000元。证据二、2015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42500元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还款42500元。证据三、2015年6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5000元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还款5000元。证据四、2015年7月16日转款汇款34000元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还款34000元。证据五、2015年7月21日转款汇款10000元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还款10000元。证据六、2015年7月30日转款汇款50000元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还款50000元。证据七、2015年8月6日转款汇款50000元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还款50000元。证据八、2015年8月7日转款汇款35000元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还款35000元。证据九、被告朱淑君与原告通过中国联通公司电话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朱淑君按照原告指定的账号,将42500元和5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齐伟。庭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九的内容认为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九前后照应,相辅相成,原告没有提出相反合理的反驳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九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朱淑君向本院递交调取工行襄阳民发新天地支行现场取出57000元交给原告的申请后,本院依法作出(2015)襄城民二初字第00679—1号调查取证函进行了调查,工行襄阳民发新天地支行回复该监控已无法调取。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糖潮食代公司由被告亿龙源公司担保与原告薛顺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万;借款期限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收取,即按月利率2%;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金由被告糖潮食代指定原告转让朱淑君在工行民发天地支行的银行账号;被告被告糖潮食代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清借款,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息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自违约之日起被告糖潮食代公司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期违约金的基础上增加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如果被告糖潮食代公司未及时还清借款,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亿龙源公司和被告朱淑君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周柱龙、张杰、范兆霞也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均载明:自愿为糖潮食代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和出具承诺书后,被告糖潮食代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薛顺辉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整(¥19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费用按照约定支付,到期保证足额偿还。借款单位栏上加盖了被告糖潮食代单位公章,被告周柱龙并在借款人栏上签名认可,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原告薛顺辉于当日在工行襄阳民发天地支行通过转账汇款方式支付被告朱淑君190万,被告糖潮食代公司作为收款单位,被告周柱龙作为收款人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薛顺辉工行转账至工商银行壹佰玖拾万整(¥1900000),本收条作为担保借款合同附件之一。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六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朱淑君于2015年6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700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和6月16日经原告指定付款到乔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分别偿还42500元和5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刷被告朱淑君信用卡获得偿还借款16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4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5年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5000元,合计被告朱淑君共偿还原告借款299500元,尚欠其他借款本息六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双方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本院按照被告还款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和先付息后付本的计算顺序,计算如下:2015年6月5日偿还57000元,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按应偿还借款本金28806.45元和利息28193.55元计算后,尚欠本金1871193.55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10000元,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应偿还借款本金30025.38元和利息12474.62元计算后,尚欠本金1841168.17元;2015年6月16日偿还5000元,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应偿还借款本金3772.55元和利息1227.45元计算后,尚欠本金1837395.62元;2015年7月10日偿还16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应偿还借款利息29398.32元计算后,尚欠本金1837395.62元和利息13398.32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借款34000元,冲减尚欠利息13398.32元,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应偿还借款本金13489.18元和利息7112.5元计算,尚欠本金1823906.44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应偿还借款本金4116.43元和利息5883.57元计算后,尚欠本金1819790.01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50000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应偿还借款本金39433.48元和利息10566.52元计算后,尚欠本金1780356.53元;2015年8月6日偿还50000元,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6日,按应偿还借款本金41959.68元和利息8040.32元计算后,尚欠本金1738396.85元;2015年8月7日偿还35000元,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7日,按应偿还借款本金33878.45元和利息1121.55元计算后,尚欠本金1704518.4元。本院认为,被告糖潮食代由被告亿龙源公司担保与原告薛顺辉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0万元,该借款并由被告周柱龙、朱淑君、张杰、范兆霞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糖潮食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糖潮食代支付了借款资金,六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向六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糖潮食代仅实际偿还原告299500元,由于偿还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结合被告朱淑君偿还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后,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糖潮食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4518.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糖潮食代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朱淑君、张杰、范兆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时先行扣除利息57000元,因原告不认可,工行民发新天地支行的监控录像不能调取后,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糖潮食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4518.4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朱淑君、周柱龙、张杰、范兆霞对被告湖北糖潮食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本案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92元,原告薛顺辉承担840元,被告湖北糖潮食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担15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