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27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号新海通大厦第**层。代表人:沙建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闸西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垚,总经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大地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因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汪朝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就其所有的“嘉瑞”轮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双方约定:该保险的保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68500元。被告分三期给付原告,即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685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2015年2月25日前给付20万元。原告于被告投保当天签发保单号为PCAA201432010702000003的《远洋船舶保险单》,同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68500元的保险费发票。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发票对应的保费。被告支付112210元保费后,尚余556290元保费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嘉公司支付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保费556290元;2、被告华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远洋船舶保险单业务留存联(159900110100442540)1份(原件)。证明: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就被告华嘉公司所购买的船舶保险已经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证据二、总金额为268500元的发票业务联(发票号为09559292)1份(原件)。证明: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被告华嘉公司出具第一期保费的发票。证据三、被告华嘉公司投保远洋船舶投保单1份及相应保险方案和保险条款(原件)。证明:保费分三期支付,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68500元,2014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华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华嘉公司向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船舶名称“嘉瑞”轮,船舶所有人华嘉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约定保费668500元,被告华嘉公司分三期给付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即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685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2015年2月25日前给付20万元。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于5月23日签发保单号为PCAA201432010702000003的《远洋船舶保险单》,保单载明船舶“嘉瑞”轮、险种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保费668500元等,并向被告华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8500元的保险费发票。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当庭陈述,被告华嘉公司已经支付112210元保费,尚余556290元保费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保单作为保险合同凭证,记载内容应作为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保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嘉公司已经支付112210元保费,尚余556290元未予支付。因此,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剩余保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费556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82.5元,由被告华嘉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朝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佳 来源:百度“”